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绍荣,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云南省玉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红霞,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肖斌,职务经理。
原告****被告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红霞、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肖斌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申请调解期间1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租用挖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210-5型现代轮式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具体租赁时间不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双方结算之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为每天12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9日在思茅至江城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使用52天,租金为62400元;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14日在该项目部的李相锦施工的避险车道使用5.5天,租金为6600元;租金合计为69000元,其中挖机的燃油由被告承担。现原、被告对租金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未果。故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69000元。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真实的机械使用记录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使用的记录表并非我公司所使用的,并且记录表并不完整,记录表与结算清单前后不一致,我方在原告未能提供真实的记录前不进行结算,也拒绝支付租金。二、因为原告所聘用的挖机驾驶员违章操作,给被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011年2月23日,原告聘请的挖机驾驶员XX在施工现场管理员未到位,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擅自启动挖机开工,导致挖机与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客车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赔偿客车驾驶员经济损失129376.64元。原告没有尽到对其聘请的驾驶员进行足够安全生产方面教育和培训的义务,驾驶员缺乏最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该承担被告产生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公司变更登记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江民初字第45号、(2012)普中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用挖机的事实。
3、工程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机租凭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原始数据不清晰,结算表格不是被告公司的,且当时结算时提供的机械使用记录表不完整,已经提供的记录表中也存在许多错误,当时经理及公司其他领导没有签字。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机械使用记录表,证明原告提供的表格不是被告公司使用的表格;
2、有驾驶员签字的2011年2-3月的机械使用记录表,证明原告提供的记录表内容不真实。
上述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证据1系空白表格,无任何记录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2011年5月份原告只做了5天半,只施工了避险车道,所以没有表格,被告提供的2、3月份的机械使用表格恰好证明了挖机的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认可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仅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询问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刘才元、周小江、钱正富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空白表格,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系挖机使用的部分记录表,不能证明被告观点。
根据庭审及以上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期间,原告李绍荣与被告锦程公司达成挖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并由XX驾驶的轮式挖掘机在被告承建的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5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结算确认,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使用挖机52天,每天1200元,合计租金为62400元;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14期间使用挖机5天半,租金为6600元。
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普中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挖机驾驶员XX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由被告公司赔偿受损人110055.64元,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以原告应该承担被告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且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金额不符合实际使用天数为由拒不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的具体金额为多少?被告以原告未在另案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由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经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确认,欠原告的租金合计金额为6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结算金额与挖机使用的天数不相符合,但其提供的反驳依据2011年2-3月的机械使用记录表,仅能说明在表格载明的时间段挖机的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原告提供的单据不完整,并且被告工作人员以结算单的形式认可了原告主张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确认的租金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应对驾驶员XX驾驶挖机造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2)普中民终字第3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判决,结果是原告无需进行赔偿,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69000元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绍荣支付租赁费69000元。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碧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