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民申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国营景洪农场二分场五队三居民点职工,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珍,女,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国营景洪农场二分场五队三居民点职工,现住景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勐腊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勐腊县。
法定代表人:***,段长。
再审申请人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珍、勐腊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XX珍与勐腊公路管理段存在合伙关系,其受到侵权的橡胶树的产权和经营权属于***与勐腊公路管理段,对于此事实锦程公司及三被申请人均无异议。但从一审所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看,***、XX珍是原告,勐腊公路管理段是被告。显然,应将勐腊公路管理段列为原告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XX珍不是适格的主体。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确认受损的990棵橡胶树仅凭2014年4月29日***、*祖开、***作为勐腊公路管理段劳动服务公司员工与***、***清点签字确认而得就进行了认定缺乏依据。清点当天锦程公司及法人仍旧在工地施工,清点本应通知锦程公司参与,而***仅喊了占40%经营权、管理权的勐腊公路管理段的工作人员参与,完全是一个编造的数据,纯属欺诈行为。二审判决认为锦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990棵橡胶树还包含其他因素的损害,确认系因施工造成了990棵橡胶树受损的事实无事实依据。一审时***的合伙人勐腊公路管理段提交了2015年4月29日现场调查的诉讼证据(调查材料1份,照片6份)中明确阐明:种植的行道树(橡胶树)不符合开割条件,通过实地测量,K633-000橡胶树围径14cm,K654+300橡胶树平均值为7.75cm,其中,14cm占20%、8cm占40%、6cm占25%、3cm占15%。按照农场的要求定植7年的橡胶树本应该已经达到开割条件(农场开割的橡胶树围径不得低于40cm),然而***种植的橡胶树9年没有一棵达到开割要求,其中20%为14cm,80%不足10cm(9年仍旧如此大,基本可以确定为报废橡胶树,已经没有价值可言),二审判决对***种植橡胶树的缺株主要原因未予查明。如:是否尽到管护义务;过往牛、车的踩踏、停靠导致的死亡;气候寒冷部分年份冬天下霜导致橡胶树尤其是未成年的橡胶树大量死亡。二审判决认为:“业主告知过其不允许砍伐树木,没有补偿费用,然而锦程公司在施工中仍然对行道树部分损坏对极少数影响公路路基宽度的行道树进行挖除”存在歪曲事实,断章取义。作为项目的负责人长期驻扎在项目部处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问题和突发事件,从工程开工至完工,从未有任何人来对负责人说过挖除橡胶树的事情。二审的“业主告之”从何而来。施工工期半年,既然有人挖除橡胶树,当时既不阻止也不索赔,不符合常理。***在一审时就称其种植的橡胶树均是按路政部门要求根据四级公路标准宽度定植的,而本案公路在2006年最初定植橡胶树前就是省道四级公路。我公司是经过现场勘查及成功投标成为本项目的施工单位,仅按施工图设计和四级公路标准将原砂石路面改造成沥青路面,没有超设计拓宽原路基宽度,作为施工企业也不可能做无谓增加施工成本的事情,更不可能挖除要求种植在路基外的橡胶树。施工中的确对影响路基宽度的行道树进行过挖除,但绝对不是橡胶树。究竟是什么树,需让原勐仑路政人员的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的橡胶树的确有种植于路基宽度内,并明确数目。3、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由于不能对毁损橡胶树做价值鉴定,未支持***的主张。二审在肯定一审认定事实方面,套用《勐腊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G85511昆磨公诉公路小孟养至磨憨公路小勐养至磨憨改扩建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中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来进行判决,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就算鉴定的橡胶树不存在,但是根据同等地段现存的橡胶树,也可以鉴定出受损橡胶树的价值。锦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再审。
本院认为: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刘会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