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终3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200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长春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XX长春供电公司、长春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于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于某负担,剩余43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