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申3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某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电力长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与某网电力长春公司的案件为“不当得利”有误。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劳动争议所产生的纠纷,自2015年开始长达8年艰辛的诉讼历程。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劳动待遇上有争议,某网电力长春公司均未提出过双方的争议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最根本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本案中争议的事实全部是因为***在工作期间与某网电力长春公司因为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劳动报酬的争议,双方不但有劳动合同还有相关的劳动关系和应取得的劳动报酬证明资料,是有根据的诉讼请求,与“不当得利”的法律概念完全不相符,一个是合法取得,一个是非法取得。既然二审法院对争议数额已经肯定,那就说明已经认定该款的取得来源于劳动报酬,是合理合法的应当取得的收益。双方只是在支付的方式上有争议。对此,二审法院据此就以“不当得利”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实属不当。2.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事件的真实情况确定和保护***的权益。本案发生的代扣代缴的劳动报酬是属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向劳动者及时支付的劳动报酬。按照实际情况,某网电力长春公司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月、按年如期发放***应得的劳动报酬,就不会发生上述的税款,也不会造成***长达8年之久的申诉之路。这期间,因劳动报酬取得所产生的相关税款完全应当由某网电力长春公司承担。法院强制执行费用,是法院收取的。法院是执法机关,不是个人,不用交个人所得税。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或物品,是依法给受益当事人的,不用再次交个人所得税。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因在收案案由上出现瑕疵,导致在判决结果上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再256号民事判决内容,***(已故)应获得三项工资报酬总计233418.60元,现该款项已经法院执行到位。***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就其获得的工资报酬依法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但其并未主动要求缴纳,其妻子***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也并未主动申请扣除该税款。某网电力长春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已经代***缴纳其个人所得税46693.38元,据此***没有合法依据却享有无需向税务机关缴税的不当得利,二审判决***应向某网电力长春公司返还代缴税款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