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

大连曦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第三人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行政监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291行初47号
原告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丘号43-339-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印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东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财政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新洁,女,大连市财政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蒋玉青,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肖盛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梅,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晋,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马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崇阳,女,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远宁,男,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财政局、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通知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印斗、委托代理人夏东霞、杨婷,被告大连市财政局(以下称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娄新洁、蒋玉青,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梅、程晋,第三人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泰达)委托代理人段崇阳、邓懿,第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称城建局)委托代理人杨远宁、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撤销大连市财政局作出的大财采诉[2016]1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有关该项目废标的行政处理决定;2、判令撤销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行复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城建局委托大连理工招标代理公司进行”大连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发电二期工程BOT项目”的政府采购招标活动。该项目于2016年7月26日进行资格预审,共有6家联合体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第一次开标因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2016年9月1日该项目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2016年9月22日开标,共有5家投标单位参与投标,经评审,泰达综合得分第一名。发布预中标结果公示期间原告向招标人提出质疑;2016年10月8日,经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复会审查,出具书面复议意见对原评分进行修正并重新汇总,认定原告质疑事实属实,原告综合得分排名由原第二名更正为第一名。
2016年10月28日,原中标候选人泰达针对上述事项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并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6年11月28日向财政局提出投诉。财政局作出案涉《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并对该项目予以废标。
原告对废标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2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21日,市政府维持财政局作出的废标决定。
原告认为,财政局的废标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均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大连市财政局作出的案涉废标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废标决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法律、财政部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才可能影响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存在被执行案件并不影响投标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供应商剥夺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相关部门并未剥夺失信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
2、根据财政部125号文的规定,在采购文件未对信用信息查询渠道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案涉项目仅能通过”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大连市财政局依据”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所查询的被执行人信息情况作出案涉废标决定,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招标文件》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二)大连市财政局作出案涉废标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严重不足。大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废标决定亦没有事实依据。
1、案涉五家联合体不存在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情形,并且已通过了案涉项目的资格审查。
2、即使假设《投标文件》第3.7.3条构成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存在被执行人案件并不等同于第3.7.3条规定的”无力清偿债务者”,并且,大连市财政局也未对此进行调查,其仅依据网络查询的不准确的信息就认定原告等四家联合体存在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证据严重不足。
3、大连市财政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废标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因此,案涉废标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三)大连市财政局超出投诉事项作出案涉废标决定,且没有在废标决定中具体阐述事实根据,均属重大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大连市财政局作出废标决定的程序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四)大连市财政局不具有作出废标处理决定的职权,其作出案涉废标决定,显然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大连市财政局享有废标权,但并未提供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大连市财政局作出案涉废标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且不具有法律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财政局辩称:(一)我局所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有关废标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1、经查证属实,案涉项目五家投标联合体成员均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或法律关于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问题:1.我局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板块查询,大***、天津泰达、重庆三峰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这四家联合体均被发现存在着在投标时有成员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故不符合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2.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省板块,我局发现该系统明确记载第五家投标人协鑫智慧的联合体成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及2016年分别受到两起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我局经向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获悉该局曾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环罚决字(2014)060032号),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处以责令改正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的属于较大数额罚款。
综上,案涉项目五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全部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因本项目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案涉项目废标。
(二)我局所查实的上述问题证据确凿充分,证据来源亦合法有效。我局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所查得资讯能够且足以做为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证据使用。
(三)我局作出案涉项目废标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我局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作出案涉项目废标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我局在审理天津泰达投诉事项同时作出废标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3、我局作出废标决定并未超越职权。
综上,我局所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有关采购项目废标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无理,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市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大政行复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因案涉项目各联合体成员不符合《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及法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导致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大连市财政局作出废标决定,被告作出的大政行复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
(二)被告作出的大政行复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具有对案涉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可以依据其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了”废标”这一行政决定形式的合法性及招标采购单位在部分情况下的废标权,同时明确规定了财政部门的废标权。
(三)被告作出的大政行复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大连市财政局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大连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发电二期工程BOT项目”(项目编号:BGZB16-009)《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大财采诉[2016]10号)中有关该项废标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依职权受理了该案,并向第一被告进行送达,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因对行政行为依据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2017年3月28日在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大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后各方均在听证笔录上签字。2017年4月21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连市财政局作出的大财采诉[2016]1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有关该项废标的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4月21日将大政行复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指定的人员进行了送达。被告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泰达述称,对于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废标决定,撤销复议决定的请求,无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原告提起的理由与法律适用均存在法定瑕疵。
城建局述称,作为政府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依据相关采购法和与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采购。整个采购过程是在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督下实施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处理质疑过程中也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
被告财政局向本院提供以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13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
5、《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6、《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政办发[2016]101号),依据一至六是财政局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时的职权依据和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被告财政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我局受理天津泰达投诉后给被投诉人发送的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招标文件》全本。
3、我局给大***邮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大财采诉[2016]10号)的快递单。
4、我局向天津泰达、被投诉人、代理机构送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大财采诉[201]10号)的文件签收单。
5、大***的联合体成员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信息。
6、天津泰达的联合体成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信息。
7、重庆三峰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联合体成员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信息。
8、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的联合体成员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信息。
9、协鑫智慧的联合体成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湖北省荆州市及宜昌市两行政机关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信息。
10、协鑫智慧的联合体成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行政处罚信息。
11、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之《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环罚决定字(2014)060032号。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表。
4、送达回证及委托书。
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申请书。
7、《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行政复议听政笔录。
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信用中国2016年12月28日关于大***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2、信用中国2016年12月28日关于天津泰达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3、信用中国2016年12月28日关于重庆三峰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4、信用中国2016年12月28日关于中国环保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5、信用中国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8日关于协鑫智慧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6、中国政府采购网关于大***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7、中国政府采购网关于天津泰达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8、中国政府采购网关于重庆三峰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9、中国政府采购网关于中国环保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10、中国政府采购网关于协鑫智慧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11、关于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查询平台关于大***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12、关于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查询平台关于天津泰达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13、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查询平台关于重庆三峰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14、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查询平台关于中国环保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15、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查询平台关于协鑫智慧联合体的查询情况。
16、2016年7月28日案涉项目资格预审结果公告,证据一至十六证明:1、通过”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查询平台”进行查询,大***、天津泰达、重庆三峰、中国环保、协鑫智慧五家联合体均不存在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情形,依法具有参加政府采购的资格和条件;2、大***、天津泰达、重庆三峰、中国环保、协鑫智慧五家联合体均通过了案涉项目资格预审。
17、大连市政府采购网2016年8月10日关于大连湾海底隧道和光明路延伸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公告及中标人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的被执行信息情况。
18、中国政府采购网关于S223(原S219)滑确线芦花岗至朱仙镇段改建工程及支线工程(PPP)项目预中标结果公示、招标采购文件、中标结果公示及中标人带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的被执行信息情况。
19、汝州市政府采购网关于汝州市汝瓷电子商务产业园区二期中国建设PPP项目资格预审公告、中标结果公示及中标人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的被执行信息情况。
20、中国政府采购网2016年12月232关于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靖西湘潭电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热力联产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
21、中国政府采购网2016年5月27日关于北京绿赛克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焚烧中心市场检修维护项目中标结果公告。
22、中国政府采购网2013年12月12日关于长寿区政府投资项目园林氯化水利公路工程施工单位邀请招标资源库公开招标采购结果公示。
23、中国政府采购网2016天12月30日关于广州发展燃料港口有限公司生产系统照明设施和电极日常检修维护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澄清。
24、”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查询使用申明。
25、(2015)芦法执字第0078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26、(2015)芦法执字第0028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27、(2013)吴江执字第0035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法院后补结案通知书及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
28、(2015)许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
29、(2015)汕金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30、《招标文件》。
31、大政采诉[2016]1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32、大***《行政复议申请书》。
33、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34、财政部就《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适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答记者问。
35、大政行复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6、大***联合体成员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涉(2015)芦法执字第00786号案《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37、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涉(2015)芦法执字第00284号案《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38、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涉(2013)吴江执字第00351号案两份《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情况说明》。
39、天津泰达联合体成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涉(2016)辽1224执1239号案《执行凭证》。
40、重庆三峰联合体成员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涉(2015)五中法执字第00623号案件结案通知书。
41、山西省工业安装有限公司所涉02608号《执行裁定书》。
42、山西省工业安装有限公司所涉00149号《执行裁定书》。
43、山西省工业安装有限公司所涉01073号执行情况说明。
44、山西省工业安装有限公司所涉00150执行裁定书。
45、全国法院被执行人查询平台信息四份。
原告对财政局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5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财政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2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4-27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30-35,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证明问题不存在关联性;证据36、37、38与26、27、28号证据重叠,情况说明并不是法院的法律文书;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
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质证意见同财政局。对于财政部门的职权不能以判决来确定;招标文件中对于存在被强制措施等情形不符合投标人资格问题,属于客观评判标准,财政局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网查询,具有说服力。
城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泰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我方认为原告在法律法规的效力和适用、投标人资格的查询渠道和查询标准等方面的主张存在错误和重大瑕疵。同意财政局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我方对原告所提交的36-44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原告提出的文书,没有看到法院加盖查询专用章。
经审查,财政局提供的证据仅有原告对其中证据五至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于财政局的证据在复议程序中已经作为证据使用,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作为定案依据。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6,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各方争议的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7-23是证明相关当事人曾取得政府采购资格,虽然在一定区域内经审查政府采购投标人符合法定条件,其它采购项目可以不再审查,但本案争议的是投标人是否符合案涉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而非法定条件,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5-29,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4、30-35,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6-44,不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原告未能证明形成于招投标期间,不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大连市政府采购项目”大连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发电二期BOT项目”,招标人为城建局,招标代理机构为大连理工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项目发布资格预审公告,7月26日进行资格预审,共有6家联合体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其牵头人分别为原告和泰达以及重庆三峰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协鑫智慧能源(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光大国际有限公司。招标公告发布后,除中国光大国际有限公司之外的5家投标单位参与投标。经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综合得分第一名为泰达,第二名为原告。2016年9月28日,预中标结果在大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公示,宣布天津泰达为预中标人。预中标结果公示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招标人递交《政府采购质疑书》,质疑评委会对其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评分。招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受理质疑后,于10月8日组织原评委会针对质疑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复查,评委会复查后修正了对原告的评分,原告综合得分由第二名变为第一名。
2016年10月28日,泰达对复查修正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招标人于2016年11月7日进行了书面答复,因对答复有异议,泰达于2016年11月28日向财政局提出投诉。财政局受理投诉并经审查、调查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大财采诉[2016]1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泰达的投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除上述驳回泰达投诉内容外,另载明:”因本项目各联合体投标人被发现存在着有成员被法院强制执行及参加本项目前三年受到过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情况,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的相关要求及《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本项目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本项目废标。”
原告对废标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2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向财政局进行了送达,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因对行政行为依据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市政府履行了听证程序。2017年4月21日,市政府作出大政行复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对复议所涉的事实和争议进行了认定和评述,以财政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财政局作出的废标处理决定。
另查,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的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第一章总则3.合格的投标人3.7法律要求,投标人必须声明并保证3.7.3项规定:”投标人不是无力清偿债务者,没有处于受司法机关的审查、调查或者监管状态,没有破产、停业整顿或清算,其资产、业务没有处于被法院查封、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状态,其经营活动没有被中止,并且没有因上述事件而成为被任何第三方申请执行司法强制措施的对象。”
财政局在处理泰达投诉过程中,对参与此次投标的五家联合体的资格进行了审核。经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发现除协鑫智慧外的其他四家联合体投标人在本次投标前均有成员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原告联合体成员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6件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泰达联合体成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4件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重庆三峰联合体成员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5件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中国环保集团联合体成员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多件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财政局据此认定四家联合体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投标人”条件。
财政局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省板块,发现该系统明确记载投标人协鑫智慧的联合体成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及2016年分别受到两起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另经向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获悉该局曾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环罚决字(2014)060032号),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处以责令改正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财政局据此认定协鑫智慧联合体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
本院认为,财政局作为大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政府采购行使监督管理的法定行政职权。市政府作为财政局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财政局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项,一是财政局是否具有废标权以及能否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废标,二是财政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废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对法定废标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未明确行使废标权的主体。《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至(四)项情形的,采购单位应予以废标。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财政部门有权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废标权。因此,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不同理解,导致对财政部门依据该法律行使废标权,是否超越职权争议较大。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采购人应报告相关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认为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该法规规定了财政部门的废标权,但前提是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或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以及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且以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为要件。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供应商的资格可以通过预审或评标中的资格性检查确定,供应商是否作出实质性响应通过评标过程中符合性检查确定。无论资格性预审还是评标,均属于采购活动的范围。若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可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责令改正、处以行政处罚等方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投标人的资格或投标不属于实质性响应是否有权直接进行审核确定,法律法规无相关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第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理。其中第(一)项为:采购合同未签订的,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此规定同样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确定全部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等同于废标;一种意见认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与废标,虽然多数情况下效果相同,但权利依据不同。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评审专家未按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处以警告、罚款,评审意见无效。对评审意见无效后如何处理,并无规定。
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对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权规定并不完善、明确,导致争议较大。经查询政府采购网,国家财政部直接处理的投诉案件中,有直接认定投标人资格不符合规定、直接认定投标人不属于实质响应等,并据此认定实质响应不足三家,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废标或责令采购人废标;有认定投诉人投诉无据,驳回投诉,同时在调查中发现未按招标文件进行评标,依据财政部18号令决定中标无效,责令重新招标等等。由此可见,财政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直接否定投标人资格、直接认定投标人不属于实质响应、直接宣布废标、责令招标人废标、超越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直接进行监督处理等均存在。因此,对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的行政职权,应参照财政部对投诉处理的职权,认定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直接否定投标人资格、直接认定投标人不属于实质响应、直接宣布废标、责令招标人废标、超越投诉事项直接进行监督处理等行政职权。
据此,原告主张财政局不具有作出废标处理决定的职权,其作出案涉废标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事实依据
财政局认定”本项目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是其依据自行调取的证据直接认定五家投标人均不符合《招标文件》或法律规定的投标人资格。而否定其中四家投标人资格的直接证据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查询四家投标人均有成员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对属于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的成员是否符合投标人资格,当事人存在争议,主要是对《招标文件》3.7.3项的理解不同。”投标人不是无力清偿债务者,没有处于受司法机关的审查、调查或者监管状态,没有破产、停业整顿或清算,其资产、业务没有处于被法院查封、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状态,其经营活动没有被中止,并且没有因上述事件而成为被任何第三方申请执行司法强制措施的对象。”该条文虽然存在表述不明确之处,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必然是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认定为无力清偿债务者并无不当。财政局依据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的查询结果认定相关当事人存在被执行案件,取证方式适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说明中有仅供参考的字样,但作为行政机关确信最高人民法院的信息并无不妥,因此无需再行向相对人核实。依据上述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36-44属于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故不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评述,财政局依据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板块的查询结果,确定案涉项目招投标期间,原告联合体、泰达联合体、重庆三峰联合体、中国环保集团联合体均存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据此认定四家联合体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投标人”条件。该认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其次,财政局认定协鑫智慧联合体成员在参加案涉项目采购活动前三年存在重大违法记录,故不符合法定供应商资格要求,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认定证据充分。
财政局依据其调查的相关证据直接否定五家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后,认定政府采购项目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项目废标的决定。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听证程序,并在法定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关于只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才可能影响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存在被执行案件并不影响投标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意见,因存在被执行案件影响投标人的资格属于本次招标文件的内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根据财政部125号文的规定,在采购文件未对信用信息查询渠道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案涉项目仅能通过”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财政局依据”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所查询的被执行人信息情况作出案涉废标决定,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财政部125号文规定,财政部门、采购人等应当通过”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未限定只能通过上述两个网站查询,因此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捷
审 判 员 曲 作 侠
人民陪审员 何 林 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衣然(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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