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291行初36号
原告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马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财政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38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大连市财政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2016年10月8日专家评审委员会针对大连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发电二期BOT项目进行复核的录音、录像”。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捷
审判员曲作侠
人民陪审员*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来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