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

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与大连市财政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辽0291行初54号
原告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马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崇阳,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连市财政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3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大财采诉[2016]1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驳回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的投诉”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