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

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与大连市财政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辽0291行初54号 原告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连市财政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3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大财采诉[2016]1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驳回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的投诉”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