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甘井子支行)、一审被告东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集团公司)、一审被告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东达公司)、一审被告王煨冬、一审被告大连付家庄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生态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辽民初62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静脉产业类)”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部办公厅于2009年6月18日批复同意的国家级项目,国务院于2009年9月9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3号)中明确指出要“抓紧研究创建大连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静脉产业类)”;2009年1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东北振兴司贯彻落实(国发[2009]33号)的重点督办事项》中明确列明,抓紧研究创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静脉产业类)是国家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43个重点督办事项之一。园区项目基于前述国家政策背景设立,并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环保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众多国家部委的支持。东达集团(园区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金融合作协议》,约定了该行为园区项目意向性承诺提供总额150亿元的银行授信,而本案所涉为园区项目发放的14.2亿元银团贷款正是为履行上述《金融合作协议》中的150亿元意向性银行授信而先期发放的部分贷款。综上,本案所涉园区项目直接关乎国家对于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实施,在全国有重大影响。而且,本案中已发放贷款是园区项目所涉意向性银行授信150亿元中的一部分,银行整体授信金额远远超过了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进出口银行、建行甘井子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生态工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偿还贷款本金61897.95万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16359742.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及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生态工业公司向建行甘井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8202058.42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8172597.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及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上生态工业公司应向进出口银行、建行甘井子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合计数为1227181558.42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合计数为44532339.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东达集团公司、大连东达公司、王煨东、污水处理公司对生态工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生态工业公司、东达集团公司、大连东达公司、王煨东、污水处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本案中,生态工业公司主要有两个上诉理由:一是认为案涉贷款是履行150亿元意向性的银行授信合作协议的部分款项,银行整体授信金额远远超过了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二是认为案涉园区项目直接关乎国家战略的实施,因此本案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关于第一个上诉理由,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以诉讼标的额为准,本案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2亿余元,该当事人实际争议金额即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这符合本案立案时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数额标准。生态工业公司主张以与本案争议有关联的意向性的银行授信合作协议约定的总额度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显然没有依据。关于第二个上诉理由,争议所涉项目作为国家战略的具体实施内容或者可能与之有关,可以作为判断争议是否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因素来考虑,但仅此并不足以认定争议案件即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显然不能得出因争议涉及国家战略就构成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结论,案件的影响与所涉项目的影响或者所涉国家战略的影响并非同一概念,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划等号。总之,本案作为一起常见的普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级别管辖应当如何确定显而易见,生态工业公司的有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牵强附会,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生态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季伟明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