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和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81民初6509号
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西长春路二段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XTAE36E。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和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秀街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78333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与被告和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货款、试验款共计791432元;2.请求判令被告和盛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其付清工程款、货款、试验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344880.78元,起算日为2014年1月1日);3.请求判令被告和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大商集团老虎屯NTS购物中心新增箱式开关站施工合同》,项目地点位于瓦房店市老虎屯,原告依约已完成施工义务,电力行业主管部门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供电分公司已验收并供电,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同日,原、被告签订《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箱式开关站、开关柜,但被告亦未依约支付货款。同日,原、被告签订《电气设备试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设备试验服务,试验费总额暂定11000元,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货款及试验款合计791432元。截至起诉前,虽然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至今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44880.7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鉴此,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三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在同一个案子中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在三份合同中,均有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被告的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也是2013年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是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表明原告认为其从2014年1月1日起权利已经被侵害,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本案原告吸收合并的时候,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从2018年原告实际吸收债权后至实际起诉的日期,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4.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再另行支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因本案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而是依据被告申请追加,故第三人现针对被告的追加申请及理由进行答辩。被告称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不属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与第三人个人无关。1.关于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并非如被告所称系中间人,第三人从未收取过被告支付的关于案涉合同的任何款项,也从未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合同款,真正与本案被告合作的为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仅为帮助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沟通合作。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就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本案所涉大商老虎屯NTS购物中心工程是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多年来合作的若干工程项目之一。双方的合作模式为: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项目以被告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被告收到发包方款项后留取7%管理费,其余款项以设备款、材料费、分包单位劳务费等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工程由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同时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帮助被告办理电力承装修五级资质,被告用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工人员和承揽电力工程业绩提升和盛公司资质等级,电力承装修提升到三级,机电安装提升到一级。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还委派***、***等多名电工在被告办公场所工作,将电工证挂靠在被告处,由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员工资,被告交纳保险。因双方存在上述合作关系,第三人经常帮助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联络并向被告申请支付有关工程款。但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中,被告并未将从发包人处收取的款项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再由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而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以及其他供货方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因此,第三人仅为帮助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并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或“中间人”。2.案涉工程发包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向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以被告名义与发包商签订合同,发包人大连大商集团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老虎屯NTS购物中心住宅箱变及双电源工程、箱变低压电缆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98万元和185万元,共计383万元,在案涉工程完工时,发包人已经全部向被告结清。但被告并未将收取的合同款项扣除7%管理费后支付给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支付全部工程款。3.据第三人所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791432元。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协助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请款35万元,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协助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请款22万元,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16日,第三人协助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请款22万元,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就案涉合同,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合同款791432元。除此之外,就老虎屯NTS购物中心工程,第三人还协助案外人大连电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请款用于支付给其他供货商,支付共计118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提供的《吸收合并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载明: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吸收合并大连金悦电力有限公司、旅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兴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兴华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庄河兴华电力建设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九家公司就上述吸收合并事宜于2018年5月21日在《大连日报》刊登公告。吸收合并后,九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大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继。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注销。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系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22年7月15日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授权下属分公司即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启动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相关工程款及货款清欠的诉讼程序,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有权对相关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013年6月27日,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大商集团老虎屯NTS购物中心新增箱式开关站施工合同》,约定:和盛公司委托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大商集团新设箱变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805940元,最终决算以双方审定值为准;在工程施工前,按合同总价款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审定后剩余工程款。同日,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盛公司又签订了《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电气设备试验合同》。《瓦房店电力工程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和盛公司从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箱式开关站及开关柜,价款581000元;合同生效后按合同暂定价70%付款,款到付货,工程结束后以实际结算价格结清余款。《电气设备试验合同》约定,被告和盛公司委托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新设变台工程电气设备进行绝缘性能检测与分析诊断专项试验,试验费用总额为11500元;试验费在合同签订之日按70%支付,工程结束后以实际结算价格结清余款。
庭审中,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陈述上述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案涉大商集团新设箱变工程已于2014年送电。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主张案涉大商集团新设箱变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货款及试验款共计1398440元,被告和盛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350000元。被告和盛公司不予认可,其陈述《电气设备试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大商集团老虎屯NTS购物中心新增箱式开关站施工合同》和《瓦房店电力工程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均只是部分履行,履行部分的钱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债权的债权人虽原系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总公司大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吸收、合并了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大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大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主张权利。而大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将相关债权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授权其启动清欠的诉讼程序,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基于其总公司的权利转让及授权行为,合法取得对原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债权的追索权,依法有权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试验款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均发生在2013年,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案涉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结束后结清相关款项。庭审中,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之日为2014年初,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和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货款及试验款,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主张被告和盛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此可以确认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认可该日为被告和盛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则诉讼时效自该日起计算,至债权承继人即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瓦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依法丧失胜诉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7元,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