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83民初63号
原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向阳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38号。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河市水利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涛、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辽B*号轻型货车沿3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km+100m路口处,与右转弯进入305国道的***醉酒驾驶的辽BYL235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经大连博大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大博评报字[2017]第022号评估报告,案涉车辆在2015年7月22日评估值为52000元,车辆残值为4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承认原告庄河市水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案涉车辆损失5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鉴定费系因本案发生,属原告损失范围,被告亦应承担,故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