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市建设控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4民初2692号
原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向阳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宋聿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兰店市建设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商业大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何维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彬,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普兰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普兰店市渤海路中兴街5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住所地普兰店区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郐万章,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兰店市建设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第三人大连普兰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及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彬及、第三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媛及第三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6899元及自2007年12月31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管委会给付工程款386899元,放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大连海湾工业区河道治理工程第二合同段,该合同系原告经政府部门招投标取得,后原告依约组织资金设备人员进行施工。至2006年6月中旬,全部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于当年投入使用,原告报价合同总价款为4409408.01元。被告收到报价后,迟迟未予给原告决算(该决算由第三人财政局审核作出,工程款也由其拨付),原告除收到第三人管委会给付的工程价款32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被告或任何第三方都未予给付,多年来原告每年数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管委会,直到2015年年末,第三人财政局才将工程总决算审核作出,即决算数额为3586899元,扣除第三人管委会已付的320万元外,剩余工程款386899元至今被告未予给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实际有承揽关系,也不是这项工程的真实主体。虽然有一份合同,但该合同是当时基于被告为了第三人管委会融资,所融资的款项用于第三人管委会海湾工业区基础设施指挥部的填海工程和整个工业区的工程等基础设施,对于该工程被告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所收到的320万元工程款是从第三人管委会收到的,原告出具的发票名头指向是海湾工业区基础设施指挥部,说明被告在整个施工中并非实际××,并非合同的真实主体,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工程的决算,实际工程的决算价格到目前为止还是不确定的价格,虽经第三人财政局的决算,在决算的价款上明确一项该工程的决算没有排出部分清淤排放的工程量,第三人管委会对这些工程量扣除后才是最后的决算价格。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决算报告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至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本案的诉讼主体为被告,被告从来未收到原告索要工程款的申请及请求,直到被告收到本案的传票才知道原告参与海湾工业区的工程项目,从原告没有向被告追索的角度分析,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不是合同真实的主体。
第三人管委员会述称,同意给付合理的工程款,不同意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付款的依据不完整,而不是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大连海湾工业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指挥部不等同于第三人管委会。
第三人财政局述称,同意被告和第三人管委员会的意见。还需强调财政局所作的工程决算审查报告其中第三项是有保留意见的,由于河道治理完工后的淤泥,河道变道清除,排放待周边部分地块回填工程量中,在地块回填决算时没有考虑上述因素,在最终的决算中上述两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陈述工程款由第三人财政局拨付,这个与事实不符,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并不是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与第三人财政局没有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时间是2005年11月6日,地点在海湾工业区指挥部,拟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名称及工程名称、内容、承包范围及工程价款等,其中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量中不包含回填土的部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但后面括号内系大连海湾工程基础设施指挥部,在合同签字页中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是倪春,所预留的开户银行、账号及电话全部是第三人管委会的,倪春当时是第三人管委会的副主任。第三人管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合同相对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假如被告陈述属实,第三人管委会也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来履行,如果第三人管委会最终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也应当由审核管理机构作出明确的唯一的支付价款依据,第三人管委会才能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提及的倪春当时既是第三人管委会的副主任,也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财政局认为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一份普兰店市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出具的普财审字(2008)3号关于《大连海湾工业区河道治理工程第二合同段-纳水河治理(0+000至1+150)段工程决算审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河道治理工程已经第三人财政局审查中心予以审核决算,该决算额度为358.6899万元。被告认为该审查报告是受第三人管委会的委托,说明实际主体并不是被告。对于工程决算的价格审定价格为358.6899万元,审计中明确了该决算的价款包括淤泥和沙土的回填量,说明审定价格358.6899万元并不是最终的决算价格。第三人管委会认为对审查报告中提及的应该扣除回填工程量以及清淤的排放量,其无法自行作出应该扣除多少的结论,决算单位应该作出明确的决算结论,否则第三人管委会即使承担付款责任也没有付款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有最终的付款依据,第三人管委会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财政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财政局是接受第三人管委会的委托进行审查决算,财政局的决算中心只是一个决算单位,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工程材料、工程档案作出来的,审查中心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作出结论,考虑其中没有关于清淤和回填工程的工程量,因此提出保留的意见,即该报告中第三条。因此,决算审查中心仅仅是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材料出具的一个客观审查报告,并不代表财政局有任何义务和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与财政局没有任何的关联。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审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审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管委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海湾工业区河道治理工程外排淤泥和便道土石方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中不含有回填工程量,且第三人管委会没有扣除原告的有关淤泥或者便道地块的回填量。被告认为没有见过该说明,且不是原件,既然是第三人管委会作出,则说明该项工程的实际管理者是第三人管委会。第三人管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财政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说明系第三人管委会出具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两页,第一页是验收委员会的签字表,第二页是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拟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已经验收委员会各委员全部签字认同,并由相关监理等部门盖章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报告经过大连市水利建筑监理中心确认合格。被告认为该证据只体现当时的工程验收情况,但没有体现谁是工程真实的主体,而原告提供的决算委托书中标明的建设单位是海湾工程指挥部,说明被告并非整个施工工程的实际××,并非实际的主体。第三人管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财政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证人庄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方应为第三人管委会,对审查报告中扣除项目问题,已经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不包括地面回填的内容。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说明了整个工程实际的工程指挥部设在第三人管委会处,给付款项应是第三人管委会。被告只是一个融资平台,因第三人管委会或者指挥部都无法完成融资任务,为此由被告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5个亿完成海湾工程的建设,贷款回来后给第三人管委会,整个工程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管委会提出指挥部与第三人管委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款项是由指挥部支付的。第三人财政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庄某曾是第三人管委会建设管理科科长,同时兼任河道项目管理的负责人,也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的代表,其出庭证实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没有回填土工程,这个项目不涉及扣除回填工程量。第三人管委会对其陈述的事实并未加以否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连海湾工业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第二合同段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连海湾工业区,工程内容为大连海湾工业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第二合同段(纳水河),桩号左提0+000~1+134.55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主要工作内容(1)土方工程;(2)河堤地基处理工程;(3)堤身填筑工程;(4)护坡、护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在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按月进度不超过70%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工程结算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当年工程款结算至今70%,第二年结算20%,第三年结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06年11月,案涉工程经工程监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并经单位工程验收委员会委员分别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第三人管委会的委托,普兰店市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对案涉工程决算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普财审字(2008)第3号《大连海湾工业区河道治理工程第二合同段-纳水河治理(0+000至1+150)段工程决算审查报告》,其审定工程造价为358.6899万元。并注明由于河道治理完工后的淤泥、河道便道清除,排放到周边部分地块回填工程量中,在地块回填决算时没有考虑上述因素。建设单位应当综合平衡上述部分工程量,按照扣除河道治理的淤泥排放量、扣除河道便道排放量作为河道治理工程及地块回填工程最终决算。第三人管委会曾出具《关于海湾工业区河道治理工程外排淤泥和便道土石方情况的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对案涉工程并不包括回填工程量。第三人管委会提供支票存根及税款凭证,证实以大连海湾工业区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6692元及代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170146元,合计3206838元。对剩余工程款380061元(工程总价款358689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20683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本案中,被告抗辩案涉工程真实发包方系第三人管委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管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第三人管委会亦自愿给付原告合理的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管委会之间达成给付工程款的合意,本院应予以保护。关于第三人管委会提出审查报告中提及的应该扣除回填工程量以及清淤的排放量,其无法自行作出应该扣除多少的结论,决算单位应该作出明确的决算结论才能付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第三人管委会自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中不包含回填工程,现被告及第三人管委会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包括回填工程,故其要求扣除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管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3800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数额,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大连普兰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61元整;
二、驳回原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第三人大连普兰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000元,由原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剑英
审判员  胡 爽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孙玉颖
附录一: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普财审字(2008)第3号《大连海湾工业区河道治理工程第二合同段-纳水河治理(0+000至1+150)段工程决算审查报告》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关于海湾工业区河道治理工程外排淤泥和便道土石方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两页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付款支票存根、税款凭证及原告收款发票(复印件)
三、第三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支票存根12张复印件
证据二、税款凭证9张复印件
证据三、收款收据12张复印件
附录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进行工程建设,××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