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4371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立式轴流泵、立式电机等一批水泵设备,货款价值共计666,000元。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周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5天内”。合同第6.1条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合同7.1条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的壹拾捌个月”;合同第9条付款条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供货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货到现场后即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货物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货款(安调期不超过货到日起60天),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即支付(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壹拾捌个月)”;合同第11.2条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调试检验方法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的预付款,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已正常使用该涉案设备,但被告除支付266,600元货款外,余款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付。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99,4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到期货款366,1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到期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366,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诉请的赔偿违约金起算日期变更为2016年12月21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16年4月10日,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也已签收涉案货物。
3、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9,400元,其中到期货款366,100,未到期质保金33,300元。
被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立式轴流泵、立式电机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666,000元的立式轴流泵、立式电机等水泵设备,可由买卖合同、送货单、《还款协议》等书面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收货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66,600元,尚余货款(含5%质保金)399,4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已到期货款366,100元,本院认为,《客户订货合同》7.1质量保证条款明确“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工地初步验收之日起壹拾捌个月”,从原告最后一次交货至今尚未超过质保期,原告在扣除5%质保金33,3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366,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客户订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60天应支付货款总额的95%,《还款协议》被告亦承诺在2016年12月20日付清到期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现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66,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1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计7,391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庄河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凤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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