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128号
原告:锦州富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18-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富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富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富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仲裁机关认定的事实错误。无论从原告的实际情况、行业特点与被告的条件,双方的法律地位上讲,原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机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即使双方发生纠纷,也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适用《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加以解决,不应该适用《劳动法》及《仲裁法》予以仲裁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仲裁机关的裁决,作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7月5日通过***介绍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在锦州市内工作时工资为每天210元,出锦州市内工资为240元每天,每天早7时至晚5时30分,接受原告管理,2020年7月5日原告派被告到朝阳银行工地进行室内装修刮大白工作,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2020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食指受伤,**把被告送至锦州附属三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2日出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让被告去告诉,被告请求仲裁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9月8日),2020年12月21日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7月5日,被告经案外人***介绍到原告承揽的朝阳市朝阳银行做刮大白工作,工作中受原告公司员工**管理,由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经朝阳968医院处理,后到锦州附属三院住院治疗。此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9月8日之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1日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人仲字[2020]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交了锦劳人仲字[2020]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从2020年7月5日起即开始为原告工作,并受原告管理、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相关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陈述被告不符合原告单位用工条件,且案涉工程应为案外人***承揽,被告系为案外人***工作。但本案的劳动关系并非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仅就是否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作为用工条件,而并非与招聘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的员工作为用工条件;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为案外人承揽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承揽关系,结合本案工资支付情况及人员管理情况,原告上述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上述陈述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锦州富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锦州富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