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12民初2488号
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东,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12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660594元(其中,以工程结算款6756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643747元;以工程质保金4647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16847元),以上合计788189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下设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创新园管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发包的中科院旅顺科技创新园凤河两岸景观绿化铺装工程第三标段绿化工程,工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总价6339571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工和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4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土建、景观照明以及绿化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1日,被告委托大连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同日,原告与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兴华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总表,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295268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结算款)的30%,余款扣除5%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截止目前,创新园管理办公室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73969元,尚欠7221299元工程结算款及保修金未支付。另外,创新园管理办公室系被告下设单位/部门,对于创新园管理办公室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创新园管理办公室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未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欠其工程款,然所提供的证据中均载明原告同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有关,且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系机关法人,故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潘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