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与***、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车家明,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滨海路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3月17日生,回族。
原告***诉被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虎滩绿化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虎滩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去虎滩绿化公司王立红处(棒棰岛山上)务工,双方协商每天100.00元。原告的工作是往车上装树枝,在装的过程中,司机发动车没通知原告,致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左脚后跟骨折。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后回家养伤,但至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857.08元,误工费22,665.00元,护理费4,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1,050.00元,伤残赔偿金35,43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75,906.0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之间非雇佣关系,原告是为被告虎滩绿化公司工作的,而且工资也是该公司发放的,故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虎滩绿化公司辩称:我公司找被告***帮我们干活,干活的人也是经被告***帮我公司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2013年2月16日,原告经案外人***的连襟***介绍去被告虎滩绿化公司工作,在大连棒棰岛山上负责往该公司所雇佣的车上装树枝。工作过程中,原告从发动的车上摔下,造成其左脚后跟骨折的后果,并经医院检查治疗后回家养伤。期间,被告虎滩绿化公司虽向原告发放了工资700.00元,但双方就原告受伤事宜未能协商解决,致原告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的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门诊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1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5个月左右。依据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2,857.08元;2、误工费22,665.00元(2012年职工月工资4568元÷30天×150天);3、护理费4,400.00元(大连社发105号文件非全日制护工每月2200元×2个月);4、营养费1,500.00元(50元×30天);5、交通费1,050.00元;6、伤残赔偿金35,434.00元(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7717元×10%×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3,000.00元,以上合计75,906.08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
另查,2012年度大连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
4,568.00元。大连地区家庭护工被护理人能自理时护工月工资标准介于2,000.00元至2,200.00元之间。原告医疗费2,857.08元,其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340.3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资料、医疗收费明细、交通费收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资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且已经本院的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他人介绍为被告虎滩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虎滩绿化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故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即狭义的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合同关系项下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同时受雇于被告***,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该损害非为原告故意造成,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没有过错,故作为雇主的被告虎滩绿化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434.00元、鉴定费3,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医疗费2,857.08元。原告伤后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340.38元医疗费,基于新农合是一种社会保险或者政策性保险,参合人根据新农合的规定获得补偿款是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来,与赔偿义务人并无任何关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2,857.08元被告虎滩绿化公司应全额承担。2、误工费22,665.00元及护理费4,400.00元。原告无固定职业,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法律规定,参照大连地区2012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护工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虎滩绿化公司承担误工费22,665.00元(4568元÷30天×150天)、护理费4,400.00元(2200元×2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0.00元。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00元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营养费1,500.00元(50元×30天)应属合理。4、交通费1,050.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上述交通费收据,考虑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在被告虎滩绿化公司无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5、有关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与被告虎滩绿化公司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虎滩绿化公司承担的亦是无过错雇主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906.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0元,由被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