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联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7238R。
法定代表人:马连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汇,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西长春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506062770。
法定代表人:吕百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案涉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该节事实认定正确。该院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有违双方抵顶工程款的约定,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但却判决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显然前后矛盾,依法应予纠正。在原一审[即(2018)辽0281民初1362号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确认以案涉三处房屋抵顶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但截至目前,其既未向上诉人交付案涉三处房屋,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证明自身损失,上诉人已于一审时向法院提交抱龙花园小区同期同地段的平均租金标准进行参照,该标准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即便一审法院不按该标准认定,至少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示对违约方的惩罚。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明显有违公平正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八页引用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但判决结果却与该条法律规定相悖,显属错误。该条法律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合意于抵顶之日将案涉三处房屋交付并过户给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显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于房屋抵顶之日即将案涉房屋交付并过户给上诉人,但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期间租金损失。
骏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瓦房店市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上述三套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损失(自应当交付过户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按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全国房价行情中该小区平均租金21.3元/月/平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租金损失为426,873.3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暂共计为1,626,873.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骏亿公司将位于瓦房店市发包给原告水利建筑公司承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档案资料备案完成且在结算完成后支付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值的95%及5%的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左右完工,被告骏亿公司已于2014年6月13日起向商品房买受人出售案涉房屋。
因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骏亿公司于2018年诉至法院,要求水利建筑公司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水利建筑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骏亿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原告水利建筑公司在该案中自认被告骏亿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921,623.62元,并认可鉴定机构做出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造价15,535,115.1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和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281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水利建筑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辽02民终8622号民事判决:一、水利建筑公司履行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义务;二、骏亿公司在水利建筑公司履行完毕第一项义务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613,491.48元;等。
被告骏亿公司在上述案件的原一审[即(2018)辽0281民初1362号案件]庭审时举证证明案涉三处房屋即抱龙花园小区9号楼1-1-1室、2-2-2室、4-4-1室,已经抵顶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水利建筑公司在该次庭审时否认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但随即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认可抱龙花园小区9号楼1-1-1、9号楼2-2-2房屋于2013年8月26日分别抵顶了工程款387,536元、392,879元,9号楼4-4-1房屋于2013年11月21日抵顶了411,708元工程款。上述三处房屋抵顶的工程款包含在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自认收到被告骏亿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3,921,623.62元之中。
现原告水利建筑公司主张被告骏亿公司未向其交付上述三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赔偿延期交付房屋的利益损失(以该小区平均租金价格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骏亿公司在向原告水利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过程中,主张案涉三处房屋已经实际抵顶工程款,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虽在庭审时否认,但在庭审后以书面形式对房屋具体位置的抵顶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应视为自此时起,双方当事人对以房抵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则被告骏亿公司理应按此意见及时将房屋交付原告水利建筑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以完成抵顶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骏亿公司虽在之前的诉讼中主张案涉三处房屋抵顶工程款,但原告主张房屋尚未交付,被告既未提交房屋交付的证据,也未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至原告名下,有违双方抵顶工程款的约定,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案涉三处房屋抵顶应付原告的一部分工程款,又辩称该房屋处于限制销售状态,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其主张自相矛盾,系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不诚信之举,故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不动产物权以统一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对抵顶工程款的三处房屋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所以,原告水利建筑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租金标准计算的利益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水利建筑公司申请房屋租金标准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给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随时请求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被告骏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大连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瓦房店市1单元101室、2单元202室、4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办理至原告名下;二、驳回原告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2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3元,应予退还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52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水利建筑公司提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开具的发票,拟证明上诉人为本案将来的生效判决可以顺利履行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该公司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出具保函,由此上诉人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2250元,该部分费用系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将双方达成合意的房屋及时过户给上诉人导致的,系本案的必要诉讼费用,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骏亿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为原件,且标明的保单号与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载明的保单号一致,可以认定上诉人水利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为办理保全支付了2250元保险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水利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为办理保全支付了2250元保险费。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辽0281民初1362号另案审理过程中,对以案涉三套房屋抵顶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各方当事人对该判项均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三套房屋尚未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诉请确认三套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自双方在另案中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合意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向其支付因未交付房屋产生的租金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上诉人此点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对房屋租金进行评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保全保险费一节,因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2元,由上诉人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唐庆福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