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联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马连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大连市旅顺口区海洋与渔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1号。
负责人:王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英,均系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因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利息1,160,206.60元(利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标准计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1日);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上述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前应先行保障资金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以财政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为此承担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其垫资建设期间的利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方系财政供养单位、双方约定“按财政资金下达情况支付款项”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对于垫付利息没有约定,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双方签订的《旅顺口区水师营西沟中桥上游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旅顺口区水毁水利设施应急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无预付款、无进度款,竣工验收且结算价款经审核部门审定,按财政资金下达情况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根据该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期限为财政资金下达后,现被上诉人未取得财政资金,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情形。被上诉人本身是由政府财政进行供养,自身没有资金来源,而且案涉工程也属于一定公益性的工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考虑到这一点,才做出该条约定,财政资金如何拨付,不是被上诉人所能控制。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也不应支付利息,另外上诉人要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标准,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8,041.55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标准计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为1,021,304.55元),以上合计3,799,34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21日,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水毁水利设施应急施工单位成交供应商,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旅顺口区水师营西沟中桥上游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旅顺口区水毁水利设施应急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该两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无进度款。竣工验收且结算价款经审核部门审定,按财政资金下达情况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审定价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9年12月30日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对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铁山街道郭家沟河岸毁损修复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旅顺口区水师营西沟中桥上游河道整治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铁山街道中鸦嘴河岸损毁修复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双岛艾子口村岸墙损毁修复河床冲毁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三涧堡长春庵支河岸损毁修复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双岛台山西尹大元河岸墙冲毁修复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以上鉴定书均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依据《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和《旅顺口区郭家村段等水毁水利设施应急维修工程结算审核表》,原告所施工的旅顺口区水师营西沟中桥上游河道整治工程于2020年5月7日完成决算审定,最终财政审定值为2,338,329.55元。水毁水利设施应急维修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完成决算审定,最终财政审定值为1,539,712.00元。二者合计为3,878,04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过招投标成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水毁水利设施应急施工单位成交供应商,并与被告签订了《旅顺口区水师营西沟中桥上游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旅顺口区水毁水利设施应急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项下施工义务并于2019年12月30日经被告和有资质机构验收合格并分别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8月10日完成审定,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且结算价款经审核部门审定后被告应支付审定价款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向原告支付。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未主张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全部工程审定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尚未给付的工程审定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系政府财政供养单位,自身无款项来源,单位性质具有特殊性,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按财政资金下达情况支付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本诉前已经取得财政资金,故不能认定在本诉前已经具备了工程款支付的合同条件。现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8,041.55元;二、驳回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4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035元,应予退还16,41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利息要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而本次二审主张的利息要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对于本次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给付,亦不同意调解。
再查明,被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审理前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二审中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旅顺口区水师营西沟中桥上游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旅顺口区水毁水利设施应急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如无关于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双方于上述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无进度款,竣工验收且结算价款经审核部门审定,按财政资金下达情况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现被上诉人主张已经依照财政资金下达情况向上诉人支付了110万元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虽已向财政部门请款,但财政资金尚未下拨。上诉人未能证明财政资金已经下拨给被上诉人,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鉴于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故一审支持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而驳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上诉人在本次二审中主张的利息请求超过了一审诉请利息的范围,对于此部分增加的利息请求,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2元,由上诉人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