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81执2258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合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大一,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辽0281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庭;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总对总”查询,包括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保险的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点对点”的查询,包括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房产的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进行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询。经查控,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4年4月13日。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如要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申请。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本院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