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81民初1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万家岭镇万家岭村铁西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723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枢,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被被告单位录用从事工程项目经理工作至今,2022年10月原告查询企业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发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保险,使得原告工龄无法连续计算。原告在2022年12月8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5年3月10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工程项目经理工作至今。期间双方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进行了续签,在2019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变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查,2022年12月8日,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不字[2022]第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2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从事工程项目经理工作,并在之后进行了多次续签至今。因此原告***与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