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1民初5623号
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瓦房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第三人连带给付货款24.2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到2005年8月份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的开发世纪英伦项目送水泥,由当时的项目经理第三人***出具欠据,因被告在此期间欠款包括原告共计120万元,案外人***找到大连市双清办,瓦房店市清欠办(瓦房店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资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3月21日给大连市双清办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等7人共计120.45万元属实,其中包括欠原告水泥款24.2万元情况,2021年12月30日,第三人***确认欠原告水泥款24.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的款项。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表述和自认可以清楚的表明是第三人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欠水泥款是2004至2005年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应当在2007年8月份之前提起诉讼,至今过了十几年,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辩称,我承认欠原告钱,我现在没有钱,干这个工程我也干赔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份期间,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未能即时现金支付货款的便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确认收到的水泥吨数及欠款数额。2006年3月21日,瓦房店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经过施工单位核实,大连水利建筑公司世纪英伦项目部拖欠***等人如下工程款,情况属实。其中工程款项目欠款明细中载明:***,工程款项目为水泥,数额为24.2万元。2021年12月30日,第三人***在上述《证明》下方签字确认“只欠***本人水泥款24.2万元正世纪英伦项目部”。
另查,2021年1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向其出具欠条及在《证明》中均确认欠款,说明第三人***已经收到货物并确认欠款金额,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第三人应按约定给付欠款,久拖不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第三人***偿还欠款2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持有的欠条中也没有体现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证明》中也没有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或法人签字确认。故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第三人,而非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第三人收到货物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与第三人虽未在欠条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主张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原告请求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以年利率3.8%为基础,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换算之后即以货款24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息4.9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负担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