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1民初3835号
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
联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723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7464639922。
法定代表人:王大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建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偿还上述全部借款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安建设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被告兴安建设公司向原告水利建筑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水利建筑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兴安建设公司帐户。被告兴安建设公司当日向原告水利建筑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兴安建设公司至今未给付借款,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安建设公司向原告水利建筑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请求被告兴安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水利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诉请自2022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兴安建设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兴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兴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