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04民初356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38656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自202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84656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2、自2023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64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三、被告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8656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基地15号楼三处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经结算,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38656元,违约金180000元。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始终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2月7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22年7月26日还款协议一份、2022年8月31日房屋租赁还款协议一份、2022年3月10日租金催缴通知书一份、2022年7月17日欠费催缴通知书一份、2024年3月18日被告偿还10000元的情况说明及财务收据复印件一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自2012年2月7日开始租赁原告的太平湾基地15号楼门市房。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租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取暖费共计148656元,被告签收。202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房租还款协议,承诺在两年内还清拖欠的租金148656元。202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就被告2013年至2021年租赁期间尚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取暖***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房租及取暖费总额为148656元,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前还款84656元,2023年4月30日前还款64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每日缴纳违约金50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2023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欠费催缴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历史欠费148656元。2024年3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于2024年3月18日偿还原告租金10000元,现尚欠租金及取暖费1386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拖欠租金及取暖费138656元,有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还款协议、欠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3865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自认原开庭时主张的42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庭后主动对该数额予以缩减,现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租金及取暖费138656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以8465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起以64000元为基数计算)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8656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57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