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2民初2344号
原告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旦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思,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颢霖,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颢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5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6]第02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9月17日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自2003年1月27日起至长期,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钢结构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以上均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庭审中原告认可旅顺口区老铁山老年健康中心为原告承建工程,该项目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处经理耿盛礼。旅顺老铁山老年健康中心项目部为原告独自承建项目,并无转包分包行为。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6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XDL125”两轮摩托车在旅顺双岛湾街道冷家村工地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双甸干67”线杆处时,与在该工地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华驾驶的辽BCD2**号“思威”牌小客车相撞受伤。
再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5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笔录记载证人孙志文出庭作证称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经其介绍进入原告承建的旅顺老铁山老年健康中心项目部,是开塔吊的,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到其手中转交给被告,被告仲裁庭审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6]第0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9月17日劳动关系成立。
上述事实,有旅劳人仲裁字[2016]第022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铁山食堂饭票、照片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资料一份、职工考勤表、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在特定的两个主体之间订立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双方具有一定隶属性。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动者须接受和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本案中,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钢结构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等内容。被告庭审中主张其于2015年9月6日经案外人孙志文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中2015年8月份出勤表(部别记载为铁山工地、侧边处注明“值班吊车吊盘”字样、记工人处耿盛礼签字)中载有孙志文的名字,原告庭审中亦认可孙志文为其员工,但对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孙志文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庭审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在原告工地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并因为受伤委托孙志文代为领取工资。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录音资料中当事人身份不确认,但认可耿盛礼为其旅顺老铁山老年健康中心项目处负责人,并就该证据中耿盛礼所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在该份录音资料中,被告要求原告处经理耿盛礼为其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双方就此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明确提出要求出具工资证明,并提出是在工地干活,耿盛礼表示“自己做不了”、“不是其个人的责任”,但其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录音资料中耿盛礼提到“要不你就等最后边开饷了,开饷了就少要点儿”,原告提出“我这个……怎么弄,给小孙啊,还是怎么弄”,耿盛礼答“你要不就给他”。通过录音资料可以体现出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管理。原告庭审中提交职工考勤表、工资表,主张原告处没有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到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足半月,原告的职工考勤表和工资表存在未及时记载被告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和工资表对被告无记载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在其处工作,原告仅通过职工考勤表和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结合被告举证可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16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