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2民终5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后皇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利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明阳街道明阳街。
法定代表人:于恭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祝旦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霖莎,女,1994年5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庄河市文汇小区12号2-4-1。
上诉人大连后黄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黄公司)、大连盛利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后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亮、上诉人盛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被上诉人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承包方的二上诉人后皇公司、盛利达公司、二被上诉人永发公司、明阳公司与发包方大连土地整理中心分别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施工合同》,上述四公司各自负责一个标段的土地整理工程,后作为上述四公司的挂靠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父亲于世高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四个标段的围栏工程分别分包给***施工。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为4个不同的发包人,4个不同标段的围栏工程,应分属四个案件。而被上诉人***在同一案件中诉请且原审判决亦在同一案件中判令上述4公司及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董立群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