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3民初679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乾坤,男。
被告:大连盛利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恭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旦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系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后皇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亮,男。
原告***与被告于乾坤、大连后皇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皇公司)、大连盛利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达公司)、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了(2016)辽0283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后皇公司和盛利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了(2017)辽02民终5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283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于乾坤、被告后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亮、被告盛利达公司、明阳公司和永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乾坤、后皇公司、盛利达公司、明阳公司、永发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欠条出具日期2015年11月19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发包方大连土地整理中心对庄河市城山镇土地进行整理,分为四个标段:第一标段由被告后皇公司承包,第二标段由被告盛利达公司承包;第三标段由被告明阳公司承包,第四个标段由被告永发公司承包。2008年12月31日,发包方大连土地整理中心与上述四被告分别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四个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均是被告于乾坤。四个标段围栏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外,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于乾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借故拖欠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乾坤辩称,原告所述施工情况属实,欠款亦属实,但暂时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待案涉工程款全部结算完后才能给付原告,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当时原告是与被告于乾坤的父亲于世高协商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被告于乾坤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后由于其父亲身体原因,被告于乾坤才接管了整个工程。被告于乾坤与其他四被告均系挂靠关系,但只是向四被告交纳了一定比例的税费没有交过管理费。2015年打欠条时是原告和被告于乾坤本人谈的,与其余四家公司没有关系。四个标段的工程是在2008年底开工到2012年完工,2013年到2014年年底经由土地整理中心分标段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被告盛利达公司、明阳公司和永发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对案涉工程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相对人被告于乾坤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和利息的责任;对于案涉工程三被告只是收取了税费并没有收取管理费,同时案涉工程系被告于乾坤的父亲于世高转包给本案原告施工的,三被告并未实际参与,所以不清楚实际情况,况且案涉工程的款项三被告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于乾坤的父亲于世高,故原告的诉请与三被告无关;2.原告基于被告于乾坤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于乾坤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也属于相对权,原告作为债权人只能向被告于乾坤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后皇公司辩称,与被告盛利达公司、明阳公司和永发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大连市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招标人,分别将大连庄河市城山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大连庄河市城山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大连庄河市城山镇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大连庄河市城山镇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以下简称四标段工程)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经2008年12月23日开标后,被告后皇公司、盛利达公司、明阳公司和永发公司分别被确定为四个标段的中标人。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后皇公司、盛利达公司、明阳公司和永发公司分别与大连市土地整理中心就各自中标工程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各标段的工程内容均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工程和其他工程等。其中被告后皇公司中标的一标段工程内容包含范围为庙下屯河以南(不包含河)至项目区边界线内区域,中标总价6599812.20元;被告盛利达公司中标的二标段工程内容包含范围为南沙河中心线以西,庙下屯河以北(包含庙下屯河)至项目区边界线内区域,中标总价5858390元;被告明阳公司中标的三标段工程内容包含范围为老高线公路以南,南沙河中心线以东至项目区边界线内区域,中标总价为5162444元;被告永发公司中标的四标段工程内容包含范围为老高线公路以北,南沙河中心线以东至项目区边界线内区域,中标总价为467165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先是由被告于乾坤的父亲于世高挂靠于四被告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后由被告于乾坤接手,继续挂靠于四被告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案涉四个标段的围栏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施工完工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于乾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于乾坤欠***栏杆款项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城山负责人于乾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乾坤之间成立口头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于乾坤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于乾坤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而被告后皇公司、盛利达公司、明阳公司和永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对于案涉工程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四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便被告于乾坤与四被告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因四被告公司分别施工的是不同的标段,只应对具体施工的标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系案涉四个标段的总欠款,无法清楚确定每个标段的具体欠款数额,现要求四被告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乾坤履行的系四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四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虽为四个不同的发包人,四个不同标段的围栏工程,本应分属四个案件,但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被告于乾坤亦是基于四个标段围栏工程的总欠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乾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于乾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永梅
人民陪审员 赵国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