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2行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祝旦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德思,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148号。
负责人刘先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贵,该局社会保障科副调研员。
原审第三人程继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颢霖,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思,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希贵,原审第三人程继源的委托代理人王颢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7日06时10分,第三人程继源驾驶无号牌”XDL125”两轮摩托车在旅顺双岛湾街道冷家村工地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双甸干67”线杆处,与在该工地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华驾驶的×××号”思威”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继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第三人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第3、4颈椎右侧横突孔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耳外伤。2016年9月13日,第三人程继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时,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纠纷已诉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被告于送达当日同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一并送达原告。2016年12月5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就原告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继源劳动争议一案判决:确认原告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继源之间在2015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月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重启通知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后,2017年2月21日,被告作出旅人社工伤认字第0617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2015年9月13日受理的程继源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程继源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认定为工伤。同时注明,如对上述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或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21日和2月27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现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7年5月2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7年7月11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2民初2344号民事裁定书,对(2016)辽021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时间笔误进行补正,更正为”确认原告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继源之间在2015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旅顺口区社保局具有认定第三人程继源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职权。
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程继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此节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的非常明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发生事故负同等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路线图片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非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认定其为在上班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该院认为,一、关于受伤时间,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6点前后,原告陈述单位上班时间为6点,不论是工伤认定书中的5点40分,还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6点10分,时间均为6点前后,与原告单位的上班时间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时间差;二、关于第三人的上班路线,第三人受伤地点虽有施工,第三人也确实违反了相关禁行标志,但该地点位于从家向单位行进的方向,与工作单位方向并不相悖,在此前提下,第三人选择从哪条道路驶向单位系其个人判断和选择自由,不能以此认定其不是上班途中;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系其自身故意行为,或者其在6点左右行进至事故地点时不是以上班为目的。综合以上三点,该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情无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旅人社工伤认字第0617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是:一、结合第三人出发的时间、行驶路程及上诉人规定6点上班情况,第三人不是到上诉人处上班,其并无上班目的。二、案发地段全线封闭禁止通行,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事故地段属于工地,行驶后果应自负。三、第三人家门口有双岛湾路直达单位,第三人却绕弯行驶,很明显是不合理路线。四、第三人行驶的地方不属于道路,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依据本案事实,第三人程继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确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正确。
第三人程继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出门前并没有准确看时间的习惯,根据生活习惯来推定出门时间,第三人是被车辆撞晕的,报警人员是周边走路的人,事故发生时间会有误差。禁行道路的两侧有企业,有企业的、驾校的及村里的车辆正在使用,发生事故时道路并没有封闭。第三人是塔吊工,该道路的两边没有塔吊,故不可能是干别的活。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地形图,双岛湾路是老路,周边有岔道和桥梁,案发的道路是为了招商引资新修的,这条路是最近的且没有红绿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行政程序等均无异议,对于程继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在明确工作原因的前提下结合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第三人在干其他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发事故时第三人从事上班以外的活动,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相符。从已认定的事实可见,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单位6点上班时间的合理区间内,第三人行驶的道路虽为未开放地段,但客观上可通行且符合上班路途方向及合理路线,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琨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徐建海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婉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