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华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温州华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27民初642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温州华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772118629,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曹家垟路68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华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轩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被告华轩园林公司的名义中标取得苍南县城中心萧江塘河整治暨泄洪工程—文化广场西侧驳岸工程。工程中标后施工前,经他人介绍,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建设,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直至2017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中载明尚欠原告215854元未予以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华轩园林公司以该工程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215854元和利息(以215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华轩园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明被告华轩园林公司中标工程,由原告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5854元的事实;5.华轩工程款支付登记表,证明被告华轩园林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用10%支付给被告***,以及被告***挂靠被告华轩园林公司的事实;6.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收到被告华轩园林公司支付其挂靠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7.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以及***承认欠原告二十几万元工程款并且愿意在端午节前偿还,以及原告要去被告华轩园林公司讨要款项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涉案工程业主单位苍南县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其支付给被告华轩园林公司的工程款金额。针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该公司核实了有关情况,该公司称就文化广场西侧驳岸工程已与华轩园林公司结清全部款项,共计支付1866348元。
被告***、华轩园林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华轩园林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以被告华轩园林公司的名义在中标承建苍南县城中心萧江塘河整治暨泄洪工程—文化广场西侧驳岸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13年7月15日,涉案工程开工;2015年1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意交付使用。现业主单位苍南县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1866348元支付给本案被告华轩园林公司;被告华轩园林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扣减相应的税费,把剩余工程款转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付清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5854元未付,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为凭。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工程余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华轩园林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在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本案原告***,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虽然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相关当事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计算工程款项。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15854元,应予清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清上述款项,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名义转包人被告华轩园林公司将其企业资质借给被告***参与工程投标,并收取管理费,原告要求其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1585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以年利率4.35%计算);
二、温州华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计2269元,由***、温州华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则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建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