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24民初12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燕,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河县振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纪,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梁河县振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依程序委托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2019年7月16日,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云鸿价鉴〔2019〕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梁公司第一次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加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其法定代表人许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12827.40元;二、判令被告梁河县振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原诉讼标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1050.34元,并由被告振梁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并由被告振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振梁公司委托并授权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前往陇川县广宋村民委员会协商、洽谈贫困建档立卡户民房建设工程,被告**在承包了帽村民小组和石猫洞村民小组建档立卡户的民房建设工程后,被告**又将其承接的上述民房建设工程又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2016年10月15日和2016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帽村民小组和石猫洞村民小组的建档立卡户民房建设工程(私人住宅钢混架构房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二、建设内容为:1、图纸由甲方提供给乙方所建户型构造施工图为准;2、乙方严格按图纸施工,施工中如出现超深量时,甲方将自愿按市场现实价款结算给乙方;3、基础采用毛石支砌,搅圈梁,柱子等公分石采用搅筑,水泥为盈江32.5#,钢筋为昆钢正品,墙体砖采用红砖、免烧砖砌体;4、房屋外装饰以施工效果图不变,内屋装饰墙面刮瓷为准,客厅走道到打吊顶,吊顶材料为塑料扣板,每片20元,贴地板砖,规格60×60,每片15元;5、客厅每道门2000元,房间门每道450元,铝窗150元/㎡,如甲方需要更好的,甲方将补给乙方差价;6、房屋面积结算以外墙皮到外墙皮。三、质量标准为:乙方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施工,要求工程一次验收合格。四、工程计价约定为:弄帽按单价1180元/平方米计价、石猫洞按单价1150
元/平方米计价。五、水电材料说明:1、卫生间内装饰为普通装饰;2、主线采用昆产兰大园铜芯线4平方为准,插线1.5平方线为准,灯每个1.5元一个,如需最好的由甲方自己买,乙方承担灯具费用每个30元。六、工程施工说明:1、本工程不包含施工中的任何税费;2、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自行负责,乙方不得与村民发生纠纷,如有事件,请急时与村领导联系。七、付款方式:1、基础起拨给乙方12000元。墙体砌到四平,甲方拨给乙方25000元。房屋顶盖瓦安装好再次拨给乙方120000元。剩余的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每家补助款到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乙方所有余款;2、所建房屋及其他工程,因不可抗力所造成质量事故,乙方不分摊建设方损失;3、所建房屋造价不包含附属工程;4、施工至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停工,如乙方中途退场,甲方有权将乙方所建的工程量按20%结算给乙方;5、施工中包括放房屋轴线由乙方自己处理,有不明的问甲方管理员,质量以户主管理员为准。八、建设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九、该合同签订后,甲乙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有哪方违约,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不得单方反悔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附加条款,实际建设中如出现增加工程质量,应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给乙方。十、该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注:如乙方不按管理员及户主监管,甲方有权将乙方所建工程量的款项按20%清理出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工程款共计2076827.40元整,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预支款1304000元整,余下合计712827.40元整工程款至今未付。期间,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与原告结算和支付,导致原告拖欠其他农民工的工资至今都无法支付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特诉诸贵院,敬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弄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两份,应当以被告**手中的合同进行结算,但前提是案涉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或者原告取得相关的建设资质;三、本案中,涉及四家人因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但原告未返工,在第二项条件符合的前提下,如双方进行结算,应进行相应的扣减;四、张勒崩家的建设工程因原告延工停止施工一个月之久,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仅支付20%的工程款。综上四点,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且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因案涉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扶贫安置项目,农民的实际入住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其认可竣工验收,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在于原告取得相应资质且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并且扣除相应的为返工所需要的费用,以及张勒崩家的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款20%结算。再者,关于弄帽建设施工合同的单价也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980元/㎡结算。
被告振梁公司答辩称,被告振梁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过被告**协商、洽谈任何工程。被告**持有的振梁公司的已废弃投标报名书中有一份委托书,但书中没有授权并委托被告**任何工程内容,也没有授权委托的时间。一份没有内容和时间的委托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原告诉振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投标报名书是合法真实的工程投标资料,是专用于工程投标之用,除此别无他用。原告持有的这份投标报名书是一份无效的废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08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5日和2016年10月18日,由此可见涉案合同是在安全许可证过期后五年签订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被告振梁公司签章,本案与被告振梁公司无关,振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53877.74元?3、被告振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投标报名书、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振梁公司委托并授权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前往陇川县广宋村委会协商、洽谈贫困建档立卡户民房建设工程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欲证明2016年10月15日和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帽村民小组和石猫洞村民小组的建档立卡户民房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单价约定为:弄帽村民小组私人住宅按单价1180元/平方米计价,石猫洞村民小组私人住宅按单价1150元/平方米计价的事实。
4、私人住宅工程现状照片17张,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施工,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将其所施工的工程在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
5、证明1份,欲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村委会提供振梁公司出具的投标报名书,被告**是被告振梁公司的代理人,其投标文件是交给村委会备案,被告**以被告振梁公司名义去与广宋村委会洽谈建盖民房事宜,被告**是代表被告振梁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
6、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承建的民房工程2017年竣工,2018年验收并交付使用,政府补助资金已经发放给被告**。
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欲证明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4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组关于弄帽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认可,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建设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是同一天,原告无法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由此恰恰说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案涉工程为国家扶贫安置项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时间紧任务重等政策因素,导致在案涉工程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农户就匆忙入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组不认可,原告在广宋施工与农户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出具证明是容易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无资质,因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6组,该组证据仅仅只包含了一部分户主的施工情况,并且该证明的主体不应当是由村委会出具,应由户主出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7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双方对工程造价有约定的从约定,而原、被告有明确计价,因此对于工程造价部分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第二,本案中,有四户至今未返工的问题,该司法鉴定以偏概全,并未体现出来;第三,关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的前提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有效,既包含原告有施工资质,或者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本案鉴定缺乏上述两点,因此,对鉴定结果及支出的相应费用被告**不认可。
被告振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形式不合法,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日期是不真实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没有日期,没有授权内容,资质证书时间年限没有填,安全许可证已经过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所签,被告振梁公司没有参与,与被告振梁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被告振梁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组、第6组不认可,与被告振梁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7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与被告振梁公司无关。
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
1、证明、弄帽建设施工合同,欲证明案涉弄帽工程单价为980元/㎡。
2、施工合同终止通知书、说明,欲证明原告无故停工长达一个月之久,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终止了张勒崩家的施工合同,关于张勒崩家的工程款应按照弄帽建设工程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计算支付20%。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中弄帽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第二页工程计价部分是手写的,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原告持有的合同载明的单价是1180元/㎡,该合同上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还有弄帽村长签字,村委会签章,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具备证明力,是律师官维新出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中的终止书认可真实性,只是终止了张勒崩家的,原告将张勒崩房子的主体已经做好,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扣除了**做的部分造价,对张勒崩签字的承诺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振梁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对内容均不清楚。
被告振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系公安机关颁发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明内容中涉及的投标报名书、授权委托书等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6、7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中施工合同终止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观点结合本案鉴定意见书来看,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通过与陇川县广宋村民委员会洽谈,承建该村民委员会弄帽村民小组和石猫洞村民小组的建档立卡户民房建设工程(私人住宅钢混结构房),被告**分别与户主签订了《建房合同书》。2016年10月15日与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民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中工程单价约定为:弄帽村民小组私人住宅按单价1180元/平方米计价,石猫洞村民小组私人住宅按单价1150元/平方米计价。上述两份合同在陇川县广宋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其中建盖了弄帽村民小组住房8户、石猫洞村民小组住房9户。上述住房现已全部投入使用。
因原告***与被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量和造价鉴定,2019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16日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云鸿价鉴〔2019〕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057877.74元。
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预付工程款共计130.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农村私人低层住宅,本案涉案工程不受《建筑法》施工资质的限制,同时,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类型需要相关资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53877.7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53877.74元,提供了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云鸿价鉴〔2019〕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所做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应当按照上述鉴定意见书得出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尾款753877.74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4万元,因鉴定意见书本院已经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故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于被告**辩称,弄帽村民小组的民房建设工程款应以其手中的合同约定的单价980元/平方米结算的问题,因原告持有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单价约定不一致,而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在陇川县广宋村委会进行了备案,因此,本案结算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依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张勒崩家的工程款应按照弄帽建设工程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计算支付20%,因云鸿价鉴〔2019〕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做了相应扣减,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工程验收不合格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涉案房屋均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振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合同无被告振梁公司的签章,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空白委托书,无授权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振梁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涉案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振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3877.74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79387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9元(原告已预交109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兴黎
审 判 员 赵丽红
人民陪审员 杨常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