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卢玉军,住永仁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斌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
委托代理人张文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永仁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全卫。
委托代理人欧川,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惠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卢玉军诉被告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第三人永仁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永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太、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海、第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川、李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军诉称:原告系从事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等工程的个体户。被告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第三人为房地产开发商。第三人将其开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请原告为其完成房屋地基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等工程,经结算欠原告118820元。期间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16幢8号房,房款未付清,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抵作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购房款。原告就此一直等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结算后,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但被告与第三人迟迟不办理结算,无奈原告只得向第三人付清所欠房款。现原告找被告或第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实现。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8820元。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被告不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该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另2013年1月我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原告2015年11月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金城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参与签订购房付款协议,我公司卖房子给原告,只认向原告要钱,其他债务转移的事我公司不清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卢玉军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第250号、25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房屋;(三)购房付款协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18820元及三方签订协议债权转移作抵房款的情况;(四)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付清了购房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亦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债权已经转移。
第三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金城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债权转移作抵房款的协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开发票,是为了办房产证,原告未实际付清房款。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二)购房付款协议,欲证明原告所诉的该笔债权已经转移,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债权转移事实无异议,对证明超过诉讼时效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欲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被告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认可,且协议无第三人签名,不能证明协议系三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认可,因是否付清房款不属本案审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无异议,第三人不认可,且协议无第三人签名,不能证明协议系三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第三人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从事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工程的个体户,被告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法人,第三人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第三人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至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做地基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18820元。在此期间原告有向第三人购买房屋意向,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达成购房付款协议,将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作抵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购房款,第三人未在协议上签名认可。2014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16幢8号房。被告认为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不同意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付款协议其不知情,不同意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作抵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购房款,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建筑工程做地基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8820元,应认为原告已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不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购房付款协议,涉及对第三方金城公司的权利义务处分,第三方金城公司未签名同意,该协议未成立生效,协议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产生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另原、被告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在验收结算时支付,但被告没有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系误认为债权已经转移,现不应确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能以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购房付款协议的时间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的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卢玉军工程款118820元(款交法院)。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盛永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向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