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2民初68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现住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81004014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丽江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丽江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7098613697。
法定代表人:许惠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丽江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达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时费159495.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从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息4625.3元(资金占用息计算方式为159495.8元×(4.35%÷12)×8个月);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从2019年4月20日至还清全部材料款之日至的资金占用息(资金占用息计算方式:同上);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承揽瑞丽市德龙本源翡翠外墙、景成花园小区11号院围墙、竹林花园温泉酒店内外墙及楼栋造型等墙漆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工程材料及装修人员。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扣除已付款20000元,还应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时费222295.8元。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800元,尚余款项159495.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单》是经被告嘉达公司同意并加盖嘉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被告嘉达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嘉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公司的信息。
三、工程验收单原件一份,欲证实2016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装修材料款及人工工时费222295.8元,结算单上是222295.8元,后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了62800元,尚欠1594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为复印件,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作为被告嘉达公司的代表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工程,具体工程为:1、德龙本源翡翠外墙刮腻子刷乳胶漆;2、景城花园小区11号院内围墙刮腻子刷乳胶漆(外墙漆);3、竹林花园温泉酒店室内顶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内墙漆);4竹林花园温泉酒店卫生间顶刮腻子刷乳胶漆(外墙漆);5、竹林花园温泉酒店室内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内墙漆);6、竹林花园温泉酒店室外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外墙漆);7、竹林花园温泉酒店楼顶造型及酒店维修;8、勐卯古镇60号别墅墙面漆带材料施工;9、带材料安装公务员小区橱柜一套、雅居乐衣柜一套、竹林橱柜门板。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签订《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审核意见:工程项目属实,己经支付贰万元整,剩余222295.8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贰佰玖拾伍元)。”签字确认处有嘉达公司员工陈康签名及按手印,施工单位处有***签名及按手印,建设单位处加盖了“丽江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和***签名。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7日收到款项4万元、2017年9月15日收到款项5000元、2017年9月27日收到款项5000元、2018年1月29日收到款项8000元、2018年2月15日收到款项1800元、2018年8月20日收到款项3000元,共计62800元。
另查明,丽江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嘉达公司下设机构。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工时费、资金占用费,金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为被告具体施工的工程内容,双方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丽江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合意,双方签订《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丽江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实际施工并完成工程,其亦应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9495.8元(2016年9月8日结算单载明的222295.8元-原告收到62800元)。丽江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丽江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被告嘉达公司下设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嘉达公司为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嘉达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嘉达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59495.8元及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9495.8元,并按年利率4.35%计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丽江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谭玉娟
审 判 员 严淑云
人民陪审员 黄兴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康宁娜
书记员郭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