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保利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056953599A。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柏龙水榭6栋2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砚,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2192104320。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文智瓦窑村。
法定代表人:杨正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勇,男,1987年2月5日生,白族,大学本科文化,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丽江保利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9)云07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寸砚、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9)云07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丽江保利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涂料款、塔吊租金以及出场费395900元,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保利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涂料、塔吊用于保利公司开发的保利家园一期项目。根据保利公司与金山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对保利家园一期项目的结算,保利公司欠金山公司工程款,而金山公司欠上诉人部分工程款,金山公司也同意保利公司从其款中扣除395900元支付给原审原告。在2018年3月保利公司的另两个股东李加英、史杨将各自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开始由***独立经营。在此情况下,经原审原告、上诉人、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于2018年11月17日***在《保利家园一期***结算单》上签字,承诺由保利公司在2019年春节前直接支付给***涂料款、塔吊租金和出场费395900元,***以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予以签字。上诉人按保利公司的要求,出具委托书给原审原告,因保利公司、***没有履行协议,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认为保利公司的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债务转移,原审原告的涂料款、塔吊租金以及出场费应由保利公司和***支付。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可其2018年11月17日在《保利家园一期***结算单》及2019年1月14日在《保利家园一期建设项目结算定案表》上的签字盖章为由,判决保利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保利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保利公司辩称,保利公司已经把保利家园一期的工程承包给金山公司。原审原告应该去找把活包给他的人要钱,***在《保利家园一期***结算单》上签字只是代表***个人,并不代表保利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辩称,保利公司在保利家园一期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债务的加入并非是债务的转移,所以上诉人和保利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体现了对保利公司进行催款,是保利公司与上诉人共同还款的承诺,所以该份委托书也是催款的通知。金山公司与原审原告并没有发生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山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保利家园住宅小区一期由保利公司开发,金山公司承包了一期的土建工程;2016年6月20日,金山公司与丽江中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签订了《劳务辅材分包合同》,将土建工程中的劳务、辅材、现场所需的机械模板、外架及搭拆工作分包给中泰公司完成属实,揭示了金山公司与保利公司以及中泰公司的关系。二、关于原审原告负责完成辅材劳务中的涂料、塔吊等工作,2018年11月17日,原审原告与上诉人针对原审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为395900元。同时,保利公司也作出了还款承诺的事实,金山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才知悉。三、一审判决对保利家园一期建设项目于2019年1月14日由保利公司与金山公司进行了结算的认定也是事实。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原告与金山公司从法律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从事实上,金山公司保利家园一期建设项目的项目部没有人知悉原审原告,也从不知道他在工地进行过涂料施工、塔吊租赁等,因此原审原告与金山公司毫无关联。金山公司不同意在保利公司应支付给金山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该笔款项。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涂料款、塔吊租金及出场费共395900元;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江市古城区南口路保利家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由被告保利公司开发,被告金山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2016年6月20日,被告金山公司与丽江中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现法人为被告***)签订了《劳务辅材分包合同》,约定将土建工程中的劳务、辅材工作、现场所需的机械模板、外架及搭拆工作分包给丽江中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期间,原告***负责完成涂料、塔吊等工作。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为395900元。同时,被告保利公司也作出承诺,内容为:“此款在金山公司与保利公司结算完毕后,根据***委托书由保利公司在2019年春节前结清。被告保利公司及法人***签字确认。”保利家园一期建设项目于2019年1月14日由被告保利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进行了结算。此后,被告***出具了委托书,经原告多次向保利公司催要均未果,被告拖欠上述款项3959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双方已于2018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被告保利公司及法人***也作出了2019年春节前结清案涉款项395900元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确认原告方诉求的工程款项3959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山公司因未参与同原告结算、确认,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观点,经审查,庭审中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方提出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涂料款、塔吊租金及出场费计395900元;二、被告丽江保利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元,减半收取3619元,由被告***、丽江保利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愿承担还款承诺,拟证明保利公司于2018年3月5日起由***独立经营的事实。2.部分保利家园一期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据》,拟证明保利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起将保利家园一期房屋移交给小区业主,业主已于2018年2月1日起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3.简称“有关费用的收据”,拟证明2018年1月12日保利家园一期业主***(原审原告)接手自己购买的保利家园一期房屋并向保利公司缴纳了“太阳能、燃气管道费”,保利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4.关于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系上诉人自行书写),拟证明保利家园一期竣工日期认定的法律依据。5.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类案判决。经质证,被上诉人保利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无意见,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不是债务转移;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保利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金山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金山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劳务辅材分包合同》中发包方金山公司代表签字是***,中泰公司的代表签章是杨丽玲。该劳务合同签订时***是中泰公司的股东。金山公司与中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务辅材分包合同》尚未结算。金山公司与保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还在审理中。保利公司上诉后在二审中当庭提出撤回上诉,经询问其他当事人,对保利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保利公司当庭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保利公司应否向原审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395900元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签订《劳务辅材分包合同》后,将其中涂料、塔吊交由原审原告完成,原审原告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涂料和塔吊,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欠付原审原告涂料款和塔吊租金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审原告是案涉债权的权利人,享有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本案中,与其产生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的对等性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是义务人。被上诉人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签署的《保利家园一期***结算单》上签字承诺“在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与其结算完毕后,根据上诉人委托书,在2019年春节前结清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的结算款”,并签署了“此承诺”字样。但从承诺的整体内容及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再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分析,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利公司间的委托付款行为。并且被上诉人保利公司并非是原审原告提供涂料、塔吊的合同当事人和直接权利人,与保利公司产生直接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审被告金山公司,而双方关于案涉款项在内的工程款纠纷尚在处理中,金山公司亦不同意在保利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案涉款项。为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承诺,认定保利公司是付款保证人,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合同的对等性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可能会造成被上诉人保利公司重复付款,引发不必要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保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与上诉人就分包的劳务、辅材尚未结算,故金山公司在本案中不宜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债务已转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9)云07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涂料款、塔吊租金及出场费计395900元;三、被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撤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9)云07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丽江保利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8元,减半收取3619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38元,由上诉人***负担。丽江保利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38元,减半收取3619元,由保利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普丽仙
审判员  张培贵
审判员  高精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郭彦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