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芬,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璧山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2192104320。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文智瓦窑村。
法定代表人:杨正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家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家庚,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云07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在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资74500元;3.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确认“被告金山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是应古城区社会保险局的强制要求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而签订的,并非证明原告与金山公司有劳务关系的观点成立”实属错误。首先,***与金山公司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及薪酬标准等事项,合同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任何欺诈和胁迫的因素。因此,该份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备案是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不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备案则是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判不能以“该合同仅有原告及被告金山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并未经过古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其次,庭审查实***实际工作地点为保利家园一期工地现场,***实际为金山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共17个月),***在工地现场担任施工员职务,实际月工资为8000元。***的工作地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及薪酬标准基本与《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一致,***实际上已与金山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事实。第三,***与金山公司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保险局依据相关规定才会强制要求公司(用工单位)为提供劳务者购买保险。一审时金山公司提供了***在内的花名册给丽江市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恰好证明***与本案金山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四,金山公司提交的第**证据中恰好可证实***实为金山公司员工及在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因此***作为金山公司经办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进行工资结算是合理的。第五,本案***虽然是通过***介绍的,但***工作地点是在保利家园一期工地现场,实际是为金山公司提供劳务。在***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原判不应仅凭***提交的答辩陈述与公司无关就免除了金山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义务。二、法律适用不全面。一审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为法律依据判决。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以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745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受被告***介绍,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金山公司承建的保利家园一期的施工现场负责现场分配工作,其工资由被告***支付,这期间还剩余工资79500元未付。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保利家园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共计柒万玖仟伍佰元整(79500元),此款于2018年5月31日付清。欠款人:***。”后***于2019年春节前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剩余745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该合同共计八条,仅在第一条第2点和第二条内容较为明确的列明了工作起止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三条约定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休息日按国家规定,第四条约定工资标准按公司薪酬标准执行。该合同仅有原告及被告金山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并未经过古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用工登记。被告金山公司与该公司的两名员工和红炳、段学忠同样签订了上述《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但同时与该二人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共计二十一条,详细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等事项。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且经过古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用工登记。2019年12月5日,丽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原告以本案二被告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被告***的自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4500元,且被告***有责任支付这笔工资的事实明确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金山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金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依据被告***自认的“***系我请的管理人员,与丽江市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无关”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金山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是应古城区社会保险局的强制要求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而签订的,并非证明原告与金山公司有劳务关系的观点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支付***74500元欠款的责任应由***承担,金山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45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复印件证据:1.中标通知书、招投标信息详情三份,拟证明保利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一期于2016年5月16日开标,中标单位为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项目经理张学宜;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丽江保利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保利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承建,***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实为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3.工地例会纪要、会议签到表三份,拟证明施工单位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为该项目安全员,施工员为***;4.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基本信息截图七份,拟证明经全国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具有2项资质,历史业绩8项其中一项为保利家园建设项目,被上诉人***为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上诉人***为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的质量员;5.丽江中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丽江中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而云南省建筑市场服务信息网查询显示丽江中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丽玲,该企业资质详细信息为无资质;6.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丽江中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盖杨丽玲印章,中泰公司法人实为杨丽玲;7.保利家园住宅小区第一期项目塑钢窗制安施工合同,拟证明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签字处均有二被上诉人的印章与签字,***为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保利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是合法有效的,劳务是中泰公司承包的,上诉人的质量证件是我办的;对证据5-7在施工过程中中泰公司已变更为***,其余证据无异议。经金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7无异议,证据2虽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履行;对证据3、5不予认可;证据4不清楚。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保利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一期被金山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为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金山公司质量员。对上述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中泰公司法人基本信息,应以登记为准。
在二审中***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金山公司中标保利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后,***为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上诉人***成为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质量员。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完成工作后,***向上诉人***出具欠到项目管理人员工资79500元的欠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案涉劳动争议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被上诉人金山公司中标保利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后,被上诉人金山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上诉人***服从其管理,按被上诉人要求在该项目完成工作任务后,***作为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诉人***出具欠到项目管理人员工资795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虽被上诉人金山公司认为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是应相关部门要求而签并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理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有权向被上诉人***、金山公司追索其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因被上诉人金山公司未能督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诺的下欠工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资人民币74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