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34号
原告:**发,男,汉族,1952年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系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璧山县,现住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窑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诉被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0年6月8日在本院法庭与原告***诉***、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到被告位于保利家园一期的施工现场从事现场分配工作,该施工建设项目由被告***负责。原告实际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在保利家园一期的施工现场负责现场分配工作。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26000元未付。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发保利家园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共计贰万陆仟元整,此款于2018年5月31日付清。欠款人:***。”欠条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工资,剩余24000元尚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发是我请的管理人员,与金山公司无关,欠**发工资24000元是事实,请求宽限一段时间支付。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发签订过《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但这份合同是应古城区社会保险局的强制要求签订的,仅用于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实际上,被告所需的劳务及辅材长时间以来都是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丽江中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辅材施工合同》后由该公司提供服务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而非向二被告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一份;3.欠条一份。
被告金山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三性没有异议,第2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是应古城区社会保险局的强制要求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而签订的,并非与金山公司有劳务关系,第3组系***本人签的,与我方公司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金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4.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5.云南省劳动合同书;6.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7.劳动用工登记名册;8.缴费证明。
原告**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2、8组三性没有异议;第3、4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5、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7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金山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发受被告***介绍,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金山公司承建的保利家园一期的施工现场负责现场分配工作,其工资由被告***支付,这期间还剩余工资26000元未付。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发保利家园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共计贰万陆仟元整,此款于2018年5月31日付清。欠款人:***。”后***于2019年2月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工资,剩余24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发与被告金山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该合同共计八条,仅在第一条第2点和第二条内容较为明确的列明了工作起止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三条约定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休息日按国家规定,第四条约定工资标准按公司薪酬标准执行。该合同仅有原告及被告金山公司双方签字**,并未经过古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用工登记。被告金山公司与该公司的两名员工和**、***同样签订了上述《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但同时与该二人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共计二十一条,详细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等事项。该合同由双方签字**,且经过古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用工登记。2019年12月5日,丽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原告以本案二被告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被告***的自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发工资24000元,且被告***有责任支付这笔工资的事实明确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金山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金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依据被告***自认的“**发系我请的管理人员,与丽江市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无关”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金山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发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是应古城区社会保险局的强制要求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而签订的,并非证明原告与金山公司有劳务关系的观点成立。因此本院认为支付**发24000元欠款的责任应由***承担,金山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发工资24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和万群
人民陪审员 杨 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莹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