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

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702民初311号
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共济公司)诉被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农工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共济公司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保利家园小区第一期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品种、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现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截至2018年2月***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方商品混凝土款276670元,违约金234***6.16元,以上共计511***6.1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76670元及违约金234***6.16元,共计511***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山农工商公司答辩称:1、针对我方所欠原告方货款276670元没有意见,待我方的贷款到位后就及时支付;2、对于违约金方面,希望法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决,也希望原告方给予一定的减免。
原告丽江共济公司为主张自己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即:1、供需合同;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3、工作联系函;4、律师函;5、承诺书;6、情况说明、对账单、违约金计算表。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上述六组证据中对第1、2、3、4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5、6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第1、2、3、4、5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部分属于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依法不予采信,其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并将作为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金山农工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0日原告丽江共济公司与被告金山农工商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保利家园小区第一期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方供给被告方的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品种、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金、双方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13231.50m3,总金额为人民币4785775元;被告方至2017年10月27日总计付款为人民币4509105元,截至2018年2月***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商品混凝土款为人民币276670元。现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同时要求被告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34***6.16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商品混凝土供给义务,被告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766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34***6.16元的诉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条款,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上述诉求并确认如下:276670元×30%=83001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欠款人民币27667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3001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67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2元,减半收取4456元,由被告丽江市古城区金山农工商联营建筑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