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贡水利工程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14民初10185号 原告:***,男,汉族,1943年8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城内住宅小区9幢12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7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古银路45号昆明市呈贡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呈贡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城内住宅小区9幢1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呈贡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呈贡水利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原告***对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享有出资人的权益。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17日,经呈贡县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批准[审批文号:呈计经贸(1995)11号],呈贡县水利局组建呈贡水利公司。1995年7月17日,呈贡县水利局下文任命原告***、原告***为呈贡水利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公司经营。1995年10月18日,原告***、原告***向呈贡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了呈贡水利公司的开业注册登记,登记的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呈贡县水利局,注册资金为150万元。根据呈贡县水利局1995年10月出具的《公司开办申请》,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筹,实行经营自主、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公司成立至今,呈贡县水利局没有向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划拨过任何款项,公司的工商登记费用也是由原告***、原告***垫付后计入公司财务,公司登记注册时登记备案的机器设备全部属于原告***、原告***所有。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成立后,由原告***、原告***负责经营管理。1998年,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了呈贡区城内住宅小区的两套房屋[产权证号:(1998)00128号、(1998)00129号]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2008年以后,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的经营出现萎缩;2010年,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的经理张坤被调走,新公司领导上任,没有安排原告***、原告***的工作,对原告***、原告***不闻不问,只是逢年过节喊原告***、原告***吃顿饭,发个红包。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的关系至今没有解除。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多年。2021年6月28日,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原告***腾还两套房屋。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系由原告***、原告***出资成立,虽然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呈贡县水利局并没有出过资,其他国家机关或财政部门也没有出过资。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原告***是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的出资人,依法对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享有出资人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呈贡水利公司享有出资权益,故其诉讼的对象为呈贡水利公司,应将呈贡水利公司列为被告,而非列其他主体为被告。其次,根据原告***、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的信息,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的性质为公司。原告***、原告***主张其为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的出资人,因此对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对第三人呈贡水利公司享有的所谓“出资人权益”实为公司的股东权利,而非企业出资人权益,原告***、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原告***、原告***应将呈贡水利公司列为被告,其将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将呈贡水利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与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