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3民初2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牟定县。
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13476578G。
地址:牟定县共和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以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以顺,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牟定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徐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徐以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3.85%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12月21日止为24544元,两项合计174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委会庄子村农民,多年从事建筑业,因原告之前跟被告做过工程而相识。2017年8月16日,被告以公司要投标,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有资金现金15万元在牟定县共和信用社门口借给被告,当时有原告的一个朋友和被告的驾驶员同场,被告当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今有徐以顺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7年9月2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未派人员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徐以顺也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身份信息情况;
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徐以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业,因跟被告徐以顺承包工程做而相互认识。被告徐以顺以要投标工程交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1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被告徐以顺150000.00元,被告徐以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有徐以顺借到**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7年9月20日前归还。逾期被告徐以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诉到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徐以顺向原告**借款,其不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以顺应该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徐以顺在《欠条》上作出还款时限承诺,逾期还款本应该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因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上看,借款是被告徐以顺向原告借款,并没有以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徐以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派人员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以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款交牟定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95.00元,由被告徐以顺负担(限与上述借款同期交牟定县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