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顺达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某某达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214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人,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13476578G。
法定代表人:徐以顺,系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7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成为楚雄市东瓜镇刘家明德小学综合项目中标人。被告中标后于2016年8月7日与楚雄市东瓜镇中心小学签订《楚雄市东瓜镇刘家明德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进行架模,面积为602㎡,劳务报酬为511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3470元后,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77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2018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承诺于2018年4月前付清剩余的劳务报酬,但至今为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被告顺达公司法人徐以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因身体健康原因,我无法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我公司与原告事实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工程中标后至整个过程结束,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客观事实上不存在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组:1.中标通知书;2.《楚雄市东瓜镇刘家明德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四组:1.《楚雄市东瓜镇刘家明德小学综合楼档案》;2.承诺书。
被告顺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公司2016年8月6日中标楚雄市东瓜镇刘家明德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并于2016年8月7日,与楚雄市东瓜镇中心小学签订《楚雄市东瓜镇刘家明德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明了本案案涉工程完工后的档案材料情况,以及被告公司法人徐以顺在刘家小学及烟草公司维修项目欠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其中原告***的木工部分欠款金额37700元,同时被告公司法人徐以顺承诺:云南***达公司承诺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时不能按时付清后果由公司负责,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顺达公司中标楚雄市东瓜镇刘家明德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8月7日,被告顺达公司与楚雄市东瓜镇中心小学签订《楚雄市东瓜镇刘家明德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合同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9日,被告公司法人徐以顺在刘家小学及烟草公司维修项目欠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情况,其中原告***的木工部分欠款金额37700元,同时被告公司法人徐以顺承诺:云南***达公司承诺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时不能按时付清后果由公司负责。另外,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是2016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到案涉的刘家小学的工地做工,原告班组负责做架模,价格按85元/㎡进行结算,当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就付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财务支付了13470元。2017年竣工验收之后双方结算为602㎡,总金额、已付的金额及未付的金额就是诉状所述的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顺达公司对差欠的37700元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同时,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顺达公司中标楚雄市东瓜镇刘家明德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后,与楚雄市东瓜镇中心小学签订《楚雄市东瓜镇刘家明德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进行了工程项目的施工。2018年2月9日,被告公司法人徐以顺在“刘家小学及烟草公司维修项目欠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欠款情况,其中原告***的木工部分欠款金额37700元,同时被告公司法人徐以顺承诺:云南***达公司承诺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时不能按时付清后果由公司负责。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公司差欠原告劳务费37700元未付的事实,对所欠款项,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顺达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无支付劳务费义务的答辩理由,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顺达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700元(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元,由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元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