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顺达建业有限公司

***与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2145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建筑工人,重庆市巴南区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13476578G。
法定代表人:徐以顺,系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02472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为77421.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用被告的资质投标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2017年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项目。经评标后被告中标。2017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签订《2017年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项目合同》、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安全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承担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全部工程支出。2017年11月8日,项目完工,2017年11月26日验收,2017年12月8日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563377.69元。结算后,被告向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暂扣28200元质保金后,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按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扣除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1%后,剩余款项为原告所有。但工程完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载:被告顺达公司中标后由原告组织施工是事实,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多元工程款。按双方的约定和税费承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约300000元。为了尽快完成结算,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双方核实后,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尾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工商登记信息;3.中标通知书;4.授权委托书;5.《2017年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项目合同》;6.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7.《建设工程廉政合同》;8.《安全协议》;9.工程量现场签证单;10.2017年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项目验收报告;11.审计报告;12.工程结算定案表;13.发票;14.暂扣保修金额通知书;15.经济业务审批单;16.普通报销审批单;17.证明;18.情况说明;19.银行业务凭证;20.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银行流水。被告顺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0,能证明原告用被告的资质投标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2017年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项目,被告中标后,原告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6,能证明2017年12月8日经结算,涉案项目审核造价为563377.69元,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暂扣28200元质保金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20,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借用被告顺达公司的资质投标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2017年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项目。经评标后,被告顺达公司中标,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工程相关一切事务。同日,原告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签订《2017年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项目合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安全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楚雄市分公司办公楼、15个烟叶站和收购点,工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550000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应配套文件和优惠率为依据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档案资料交验完毕,付实际完工工程款的75%,剩余尾款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承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工程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审定价的5%,保修期(1年)满后,无息退还保修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际投入资金完成上述项目的施工。2017年11月8日,上述施工项目完工,2017年11月26日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8日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563377.69元。结算后,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1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楚雄市分公司暂扣28200元保修金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35177.69元。
原、被告约定,被告扣除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1%后,剩余款项为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证明(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楚雄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能证明原告系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2017年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认可该事实。原告作为个人并无相应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被告的资质承揽工程,故《2017年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项目合同》无效。上述施工项目于2017年11月8日完工,2017年11月26日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已投入使用。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563377.69元,2017年12月1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楚雄市分公司暂扣28200元保修金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35177.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扣除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楚雄市分公司支付的535177.69元工程款的1%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247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多元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原告曾催要款项,2017年12月1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楚雄市分公司暂扣28200元保修金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35177.69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5024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支持35032元(502472元×4.35%÷365天×58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34402元(502472元×4.25%÷365×588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472元;
二、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9434元,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9元,由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