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顺达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某某达建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7民初617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楚雄市开发区。
被告:***,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徐以顺,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826元,按银行贷款利率7.9%计算,被告逾期付款810天的利息742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顺达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承建永仁县五老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4年10月被告公司受托人金福海又委托被告***找原告到工地做工,至2015年5月该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被告除掉已支付的工钱外还欠原告劳务费34826元,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后被告就以各种借口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到2018年4月29日,欠条要过期时,原告又找到被告***,他还说没有钱,被告***又亲笔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再次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24826元,欠款余额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再次逾期后,被告仍未能支付劳务费,特起诉。
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意见。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4826元;4、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做工的工程是顺达公司承建,受委托人是金福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顺达公司向永仁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中标承包了永仁县五老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被告顺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第三人张永红负责施工。原告***是从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人,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请原告***到自己转包的永仁县五老居水库做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约定由原告提供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所需原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所使用的机械设备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除掉已支付的部分外,还欠原告劳务费34826元,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写了欠条给原告,承诺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8年4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但***以无钱支付为由重新写了欠条给原告,写明今欠到***五老居水库工程款34826元,大写叁万肆仟捌佰贰拾陆元正,另行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24826元,剩余欠款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再次逾期后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五老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部分的劳务工程并交付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34826元,2018年4月29日经原告同意分期支付后被告***还是未能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48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劳务费3482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810天,按年利率7.9%计算的利息7428元过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付款期限作了重新分期约定,即2018年12月底和2019年12月底付清,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利息部分也应分期计算,第一期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部分为24826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1490元(24826元×3.85%÷365天×569天),第二期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部分为1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215元(10000元×3.85%÷365天×204天),合计利息为1705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欠款34826元,利息1705元,合计365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晓洪
人民陪审员  山吉伟
人民陪审员  李娅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旭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