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顺达建业有限公司

**强诉***共和镇人民政府、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共和镇共丰村民委员会、***共和镇共丰村民委员会***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3民初1289号

原告:**强,男,1973年10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系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共和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30151727450。

住所地:***共和镇新南路原烟草公司修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良先,系***共和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系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13476578G。

住所地:***共和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以顺,系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萍,系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共和镇共丰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共和镇共丰村委会共丰村。

法定代表人:唐良生,系***共和镇共丰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共和镇共丰村民委员会***民小组。

住所地:***共和镇共丰村委会***。

负责人:徐成平,系***共和镇共丰村民委员会***民小组小组长。

原告**强诉被告***共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共和镇政府”)、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共和镇共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丰村委会”)、***共和镇共丰村民委员会***民小组(以下简称“***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朝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被告共和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萍、被告共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唐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小组小组长徐成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383.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算至2019年11月31日为281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共和镇政府负责共和镇2011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原告借用被告顺达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共和镇共丰村委会***民小组一事一议文化室建设工程,中标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期按质完成了工程。2014年12月24日,经验收结算,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512983.10元,截止同年12月2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417600元,剩余95383.10元四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未付。多年来原告为拿到工程款多次向几被告讨要,甚至找过信访部门请求协调解决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和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和镇政府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共和镇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国家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共和镇政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的是对专项资金的监管职能,专项资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已全部拨付原告,监管职责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共和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借用公司资质中标了***民小组文化室建设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建设是实。政府拨付到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已全部转付原告,现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承建的***民小组文化室工程是挂靠顺达公司中标的,从邀标到中标整个过程村委会均不清楚,资金来源也不清楚。原告签订合同时很清楚发包方是谁以及谁有法人资格,贺春宏只是村委会的文书,村委会的公章平时虽由文书保管,但村委会并没有授权贺春宏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诉请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民小组小组长未到庭应诉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文件(牟农改[2011]2号)、楚雄州***共和镇2014年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文化建设项目及投资计划表、云南省***2011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批复统计表、***财政局文件(牟财综[2013]12号),证实原告承建的***民小组文化室及其附属设施由共和镇政府组织负责;

3.建设工程邀标中标通知书,证实***民小组文化室建设工程,经***共和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4年5月10日邀标,由顺达公司中标,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强;

4.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5月14日,共丰村委会、***民小组与顺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共丰村委会和***民小组;

5.2014年共丰村委会徐家一事一议文化建设工程及附属设施结算、***共和镇工程质保期自检自查表,证实2014年12月24日,经共和镇政府、共丰村委会、***民小组相关人员验收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工程总价款512983.1元,已付417600元,尚欠95383.1元。

经质证,共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却能证实共和镇政府不是***民小组文化室的发包方,发包方是***民小组,政府只是国家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专项资金417600元已经全部拨付承包方顺达公司。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共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均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共和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证实共和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财政局文件(牟财综[2013]12号)、***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文件(牟农改[2014]1号),证实原告承建的***民小组文化室及其附属设施列入“2013年第二批省级彩票专项公益金支出预算科目”和“2014年第一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政府下达彩票专项公益金20万元、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21.76万元,共和镇政府仅履行资金监管职能,不是建设工程发包方。

3.建设工程邀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共丰村委会徐家一事一议文化建设工程及附属设施结算,证实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发包方是***民小组,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且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共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共和镇政府负责的项目,工程发包方不只是***民小组,还包括共丰村委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一直在追讨工程款,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和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共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对共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顺达公司、共丰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负责人亦未到庭答辩质证,是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楚雄州***共和镇2014年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文化建设项目及投资计划表、***共和镇工程质保期自检自查表,共和镇政府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文件(牟农改[2014]1号),以及原告与共和镇政府均提交的***财政局文件(牟财综[2013]12号)、建设工程邀标中标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文件(牟农改[2011]2号)、云南省***2011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批复统计表,涉及的是村间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原告与共和镇政府均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共丰村委会徐家一事一议文化建设工程及附属设施结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上述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8日,***财政局将2013年第二批省级彩票专项公益金中的20万元,下达给***民小组作为建设文化体育活动室的补助资金。2014年4月2日,共和镇政府将***民小组文化体育活动室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列入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文化建设投资项目,计划投入资金21.76万元。2014年5月,***民小组作为招标人,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共和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进行招标,**强借用顺达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同年5月10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共和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顺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公司于5月15日之前到***共和镇扶贫办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5月14日,发包单位***民小组(甲方)与承包单位顺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时为***民小组长的徐继书未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签名,而由共丰村委会文书贺春宏(徐继书妹婿)签名,徐继书仅在合同尾部同场人签字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强依照合同约定进场组织施工承建,期间共和镇综改办的工作人员,依照***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签发的牟农改[2014]1号文件,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相应的监管。工程竣工验收后,2014年12月24日,经共丰村委会文书贺春宏、***民小组长徐继书、以及共和镇综改办的王金、陈天道、普连富同场结算,***民小组文化室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总价款为51.29831万元,扣减已拨付的彩票专项公益金20万元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文化建设资金21.76万元后,还应支付**强工程款9.53831万元。近年来,**强曾请求共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唐良生协调支付尾欠工程款未果。2019年12月11日,**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谁?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强为追讨尾欠工程价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共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唐良生协调过,故而共和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谁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发包人通常情况下是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承包人是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本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是***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首部发包单位(甲方)是***民小组,虽然时为村民小组长的徐继书未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签名,而由共丰村委会文书贺春宏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但贺春宏所为并未得到共丰村委会的授权或追认,且工程所有权人是***民小组,并非共丰村委会。故而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民小组,而不是共丰村委会。

最后,关于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共和镇政府是彩票专项公益金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文化建设资金的监管部门,41.76万元资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拨付顺达公司后,政府的监管职责即履行完毕。顺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已将工程款转付实际施工人**强,公司不拖欠**强工程价款。共丰村委会没有授权或追认贺春宏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工程的验收结算,且不是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而**强诉请共和镇政府、顺达公司、共丰村委会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小组作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在政府补助的彩票专项公益金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文化建设资金不足以付清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对尚欠实际施工人**强的工程价款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并对欠付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共和镇共丰村民委员会***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工程尾款95383.10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95383.10元的利息(其中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驳回原告**强对被告***共和镇人民政府、云南***达建业有限公司、***共和镇共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85元,由被告***共和镇共丰村民委员会***民小组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朝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