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春者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
法定代表人:宋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艳,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春者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鼎山北路**花香十里******/div>
法定代表人:刘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茹,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诉讼代理。
上诉人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春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春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春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就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其账户向上诉人账户内转入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首先,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的事实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除举证证明给上诉人银行转款40万元外,对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并未进行举证,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被上诉人关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乃至上诉人法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法人、工作人员均互不认识,即不存在任何人身信任关系,若真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不可能没有借条或者合同等书面借款材料,或者是其他借款证据,并且,在都是陌生人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人情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怎么可能无偿向上诉人出借借款,故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一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借款期限为短期,进一步解释是不超过一年,而借款时间发生在2018年8月16日,如若被上诉人主张,则在2019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在上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不可能不进行催要,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来看,其直到2020年4月28日、29日及5月3日才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催要,明显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最后,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客观反映出来上诉人于2018年8月16日收到40万元,于2018年8月17日就将4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左斌,接收及转出具有连续性,能够客观反映出来40万元资金的走向,并且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承认认识左斌,故上诉人主张左斌才是实际借款人是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债权人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债务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仅凭涉案款项进入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春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且“用途”栏中备注性质为“借款”,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二、上诉人向案外人转账的凭证,系另外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案外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可以向案外人另行起诉主张解决。
被上诉人春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原告春者公司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光华公司账户转款40万元,用途标明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依据其向被告的转账记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收到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案外人左斌向原告借款,其只是在其中中转,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其关于案涉款项并非其向原告借款,而是代案外人左斌接收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向被告转款时用途亦标明为“借款”,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还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6%为限;至于被告抗辩转账系代案外人左斌接收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转账行为系向案外人左斌支付贷款,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春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6%)。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春者公司诉请的本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春者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仅需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即完成了其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光华公司抗辩认为该款系春者公司与案外人左斌之间的债务,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光华公司所举证据足够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才能将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于春者公司。而光华公司所举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与左斌之间发生了转账行为,并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与春者公司有何关联,故光华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一审以起诉之日为借款到期日,并支持春者公司关于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春者公司诉请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支持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海燕
审判员  姚 丹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永伦
书记员刘若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