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235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守志,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堂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楚雄市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何,楚雄市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709806239X。
法定代表人:宋正伟,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守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龙映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5957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4945元,合计645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2019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元马镇摩诃社区普登特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被告位于元马镇摩诃社区普登特色旅游示范村的自住用房承包给原告及第三人,房屋主体为砖混结构三层房屋,建筑面积约302.56平米,每平方米单价1300元。签订合同之后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11月20日经组织监理单位、普登特色旅游示范村代表及被告验收,于当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质保期自双方签字移交之日起,满一周年止;自工程移交之日起15日内,双方结清工程建设款项资金,并形成工程结束报告。双方于2021年2月8日对建房款进行结算,总建房款为3933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37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9578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从结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建房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人与原告所持有的《元马镇摩诃社区普登特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不一致,本人所持有的该份合同原件没有加盖光华公司的公章。本人与光华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建盖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从而导致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如下:(一)工程未做的部分以司法鉴定意见书21页的为准。(二)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1.大角开挖深度不够,导致大脚吊脚,并且侵占思永和家的院宽20公分,长13.3米。2.四个外墙角未做防雷接地。3.厨房水管接头歪邪内陷。4.有两根柱子有空洞。5.所有的插座都没有接地线。6.二楼客厅楼板没有做平,四角相差两公分。7.墙上主水管漏水,墙面已损坏。8.大卫生间东面墙体倾斜两公分。9.电线、水管不是国标产品。10.斜房顶上瓦片被施工人员踩坏没有更换,导致下雨漏水。11.二楼客厅楼板漏水,四个卫生间没有热水。***与本人签订的合同承包价款约393328元,双方直到起诉时也没有对工程进行过结算,本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是云南光华建筑工程公司,***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提交,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收款收据7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元马镇摩诃社区普登特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有***、***的签字和捺印,且盖有光华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2.《竣工移交书》,***认为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本院认为竣工移交书上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车德义、普登村村长思显忠和***本人的签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建房款清单》,***认可是其签名和捺印,但认为不清楚内容,本院认为该清单载明工程款为393328元,欠款59578元,有***和***、向守志的签名和捺印,系双方于2021年2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本院予以采信;4.《欠条》,***认可是其签名和捺印,但认为内容不是其所写,该欠条能够证实***和***于2021年2月8日结算并确认***差欠***建房款595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元马镇摩诃社区普登特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房屋照片14张,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无法证明***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经鉴定人席忠英出庭陈述,因***户房屋已装修入住,其所作的对***户房屋的鉴定意见依据是***本人的自述和参照的是思显涛的毛坯房以及***提交的《施工图文件》,但***提交的《城乡规划设计合同》和《证明》无法证明《施工图文件》为双方在《元马镇摩诃社区普登特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图纸,且涉案工程是政府为了促进当地特色旅游业而统一组织的民房建设,由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施工监理、普登村村长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验收,且***和***在涉案房屋质保期后对差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均未提出房屋有未完工程和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将自住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借用第三人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为此***(甲方)与***、第三人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8年2月9日签订了《元马镇摩诃社区普登特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为砖混结构的建筑面积为302.56平方米的房屋,含主体、外观、水电预埋进户、内墙粗砂磨平、毛坯地平、门窗、外墙刷石头漆;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300元每平方;工程总价款约为393328元。工期暂定为150日,以载体桩完工达到开挖、基础验槽标准时间为准,不含节假日;3.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4.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将已完工程量上报甲方后,甲方须在3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5.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扣减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材料,甲方有权要求停止施工及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6.工程结算:房屋主体(含主体、外观、水电预埋进户、内墙砂浆抹平、室内水泥地平,外立面门窗、外墙石头漆),按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单价进行工程结算;7.付款办法: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整体完工并通过验收拨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95%;(备注:以上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其余5%作为质保金留存,待工程保修期满,(保修期为一年)并在保修期内不发生任何工程质量事故,甲方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监理工作人员车德义、普登村村长思显忠于2019年11月20日对***户房屋进行验收,***在《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全部的装修并入住。2021年2月8日,经***与***对建房款进行结算,***向***出具《***建房款清单》和《欠条》,载明:建房款为393328元,今欠到***建房款59578元。***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是政府为了促进当地特色旅游业而统一组织的民房建设,***、***、光华公司自愿签订了《元马镇摩诃社区普登特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价款支付等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由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村委会、村领导及施工监理进行验收,且双方在质保期后对差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按期竣工及交付房屋,双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工程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被告的该项辩解应当在质保期内向当地政府成立的指挥部及聘请的工程监理反映,可对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但涉案房屋已过质保期且双方已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负担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佳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