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雄市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堂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发祥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709806239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事实。⑴2018年年初,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为了响应政府号召,促进当地特色旅游业的发展,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民房建设,政府安排统一由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建盖房屋。2018年2月9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签订《***摩诃社区××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合同上加盖了光华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光华公司应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参加诉讼,而不是作为第三人。***既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对剩余建房款不享有追索权。⑵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工程承包内容的约定及图纸要求按质按量完成房屋建盖。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上诉人已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后,结合施工图纸及合同,对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未完成的工程造价部分费用为56646.04元。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因鉴定房屋质量需要大额的鉴定费,上诉人现目前还无法承担,但上诉人的房屋的确存在质量瑕疵,一审法院却认为此份鉴定书是上诉人的自述和所提供的施工图纸不是合同书上的施工图纸不采纳。针对鉴定时所使用的施工图纸,元谋县***镇政府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城乡规划设计合同》和《证明》,两份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委托鉴定时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就是合同上约定的施工图纸,房屋的确存在未完工部分和施工瑕疵,现在上诉人的房屋还没有装修入住,上述存在的问题是可以看见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该条款是关于失踪财产代管人的规定,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光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与光华公司之间属于转包或者是存在其他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就主观的认为光华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光华公司应作为案件的原告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充分,被上诉人是政府指定的施工单位,上诉人相信政府的公信力,加之上诉人缺乏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认为合同约定1300元的价格是图纸上载明的所有项目,从签订合同到现在,上诉人不明白1300元一平方米所包含的项目是那些。***承建的工程粗制滥造,工程没有竣工就交给农户使用是普遍性的问题,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多家农户都是被***欺骗签署了竣工移交书,竣工移交书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拿给上诉人签的竣工移交书是空白的,上面并未记载任何内容,内容都是后面补上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村长的签字按照字迹来看,都是同一个人签上的,并不能证明竣工移交书的真实合法性;包括建房款清单和欠条也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陈述是为了公司好做账,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给***,上诉人是受到***的欺骗。 ***答辩称:1、上诉人称***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作为民房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经过政府、社区、村委会、施工工程公司等多方工作人员的认可的,并与上诉人签订《***摩诃社区××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现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其次,***系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原告依法起诉***,并将光华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以实际施工方身份作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上诉人追索剩余建房款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得到支持。2、上诉人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签订合同后,整个施工过程都是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并且是在多方人员监督监管下完成民房建设。工程完工后,2019年11月20日组织监理单位、××村代表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村长***、***、***均在竣工移交书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作为发包人已经在竣工移交书上签字,表示对房屋质量无异议,应依照约定支付建房款。***与上诉人于2021年2月8日对建房款进行结算,上诉人向***出具《***建房款清单》及《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上诉人均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有权向上诉人催要建房款,上诉人依法应该向***支付剩余的建房款。另外,上诉人是2021年对房屋进行鉴定,已经过了民房建设合理使用期限,故上诉人不能据此拒绝支付剩余建房款。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及义务,完成民房建设及通过验收合格,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已向***支付了建房款320000元,尚欠73328元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建房款应自竣工移交书上签字后15日内支付,案涉民房已于2019年11月20日完成验收并移交,至今已经两年多。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未按期竣工及交付房屋为由,不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的民房建设是一项政府组织下的特色旅游示范村建设工程,所有施工均是按照图纸进行统一施工,未按期竣工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并非***恶意拖延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但***基于实际情况,认为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建房尾款73328元便服判息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华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建房款73328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6086元,合计79414元;2.判令***支付***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2019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将自住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借用光华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为此***(甲方)与***、光华公司(乙方),于2018年2月9日签订了《***摩诃社区××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为砖混结构的建筑面积为302.56平方米的房屋,含主体、外观、水电预埋进户、内墙粗砂磨平、毛坯地平、门窗、外墙刷石头漆;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300元每平方;工期暂定为150日,以载体桩完工达到开挖、基础验槽标准时间为准,不含节假日;3.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4.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将已完工程量上报甲方后,甲方须在3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5.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扣减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材料,甲方有权要求停止施工及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6.工程结算:房屋主体(含主体、外观、水电预埋进户、内墙砂浆抹平、室内水泥地平,外立面门窗、外墙石头漆),按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X单价进行工程结算;7.付款办法: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整体完工并通过验收拨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95%;(备注:以上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其余5%作为质保金留存,待工程保修期满,(保修期为一年)并在保修期内不发生任何工程质量事故,甲方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监理工作人员***、***村长***于2019年11月20日对***户房屋进行验收,***在《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8日,经***与***对建房款进行结算,***向***出具《***建房款清单》和《欠条》,载明:建房款为393328元,***于2021年2月8日以前已付320000元,今欠到***建房款73328元。***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是政府为了促进当地特色旅游业而统一组织的民房建设,***、***、光华公司自愿签订了《***摩诃社区××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价款支付等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由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村委会、村领导及施工监理进行验收,且双方在质保期后对差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未按期竣工及交付房屋,双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故***主张由***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解工程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的该项辩解应当在质保期内向当地政府成立的指挥部及聘请的工程监理反映,可对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要求***进行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但涉案房屋已过质保期且双方已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对***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工程款733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负担76.5元,由***负担8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完工后,施工监理工作人员***、***村长***于2019年11月20日对***户房屋进行验收,***在《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8日,经***与***对建房款进行结算,***向***出具《***建房款清单》和《欠条》,载明:建房款为393328元,***于2021年2月8日以前已付320000元,今欠到***建房款73328元。***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确实签了字,但是受***欺骗;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与光华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光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认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进行评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的主体是否适格;2.***是否应当向***支付建房款73320元。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一审中***提交的《***摩诃社区××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甲方)是***,承包方(乙方)是***,***提交的《***摩诃社区××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甲方)是***,承包方(乙方)***处还加盖有光华公司的印章。***二审中陈述,其是借用光华公司的资质去投案涉的标,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村代表、农户参与下进行竣工验收移交,《竣工移交证书》农户处有***的签字。《竣工移交证书》记载“元谋县***摩诃社区××村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一、工程移交后,承建企业按照《工程质保期承诺书》履行质保责任,该户工程质保期自双方签字移交之日起,满一周年止。二、工程移交后,业主方全权负责该户工程的管理使用,并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的问题负责。三、自工程移交之日起15日内,双方结清工程建设款项资金,并形成《工程结算报告》。”据此证明案涉房屋已验收合格并移交***。***与***于2021年2月8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建房款清单》;同日,***出具《欠条》给***,欠***建房款73328元,故***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工程款。现***主张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没有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工程,对此本院认为,***在2018年7月11日出具《声明》给***,内容为“本人在××村建造房屋,因本人意愿将二、三楼构造进行小范围调整,如调整构造出现任何问题均由本人负责,与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无关”,据此也证明即使施工方没有按图纸施工亦是应***的要求,该责任不在施工方;房屋验收移交后,***在质保期内对上述问题未提出异议,并在2021年2月8日与***进行结算时,对其主张的问题也没有记载。***主张其在《竣工移交证书》、《欠条》上签字是受***欺骗,没有证据证实。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未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以此主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没有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工程,与上述在案证据不符,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没有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