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猛**、***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猛**,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雄市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堂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发祥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70980623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猛**与被上诉人***、元谋县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事实。2018年年初,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为了促进当地特色旅游业的发展,统一组织民房建设,统一由被上诉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建盖房屋,2018年2月9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摩诃社区***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光华公司应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参加诉讼。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建盖,在施工期间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从而导致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应该归上诉人***施工的部分也没有做。上诉人聘请的***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造价部分费用为68321.6元。对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因鉴定房屋质量需要大额的鉴定费,上诉人现目前还无法承担,但是在建房过程中,上诉人家的房屋的确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却认为此份鉴定书是上诉人的自述和所提供的施工图纸不是合同书上的施工图纸,而不被法院采纳。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十三条第二款,该条款与本案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光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光华公司应作为案件的原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是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作为民房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经过政府、社区、村委会、施工工程公司等多方认可的,并与上诉人签订了《***摩诃社区***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现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民房建设实际施工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其次,答辩人系民房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最后,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猛**,并将光华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未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是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整个施工过程都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且是在多方人员监督监管下完成民房建设。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1月20日组织监理单位、***色旅游示范村代表及猛**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村长***、答辩人***、上诉人猛**均在竣工移交书上签名。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已经在竣工移交书上签字,表示对房屋质量无异议,应依照约定支付建房款。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21年2月8日对建房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猛**建房款清单》及《欠条》,上诉人应该向答辩人支付剩余的建房款。三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及义务,完成民房建设及通过验收合格,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了建房款333750元,尚欠59578元一直未支付。但法院不支持答辩人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猛**支付向 守建建房款59578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4945元,合计64523元;2.请求判令猛**支付***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2019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猛**将自住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借用第三人光华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为此猛**(甲方)与***、第三人光华公司(乙方),于2018年2月9日签订了《***摩诃社区***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为砖混结构的建筑面积为302.56平方米的房屋,含主体、外观、水电预埋进户、内墙粗砂磨平、毛坯地平、门窗、外墙刷石头漆;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300元每平方;工程总价款约为393328元。工期暂定为150日,以载体桩完工达到开挖、基础验槽标准时间为准,不含节假日;3.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4.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将已完工程量上报甲方后,甲方须在3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5.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扣减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材料,甲方有权要求停止施工及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6.工程结算:房屋主体(含主体、外观、水电预埋进户、内墙砂浆抹平、室内水泥地平,外立面门窗、外墙石头漆),按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单价进行工程结算;7.付款办法: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整体完工并通过验收拨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95%;(备注:以上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其余5%作为质保金留存,待工程保修期满,(保修期为一年)并在保修期内不发生任何工程质量事故,甲方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监理工作人员***、***村长***于2019年11月20日对猛**户房屋进行验收,猛**在《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猛**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全部的装修并入住。2021年2月8日,经猛**与***对建房款进行结算,猛**向***出具《猛**建房款清单》和《欠条》,载明:建房款为393328元,今欠到***建房款59578元。猛**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是政府为了促进当地特色旅游业而统一组织的民房建设,猛**、***、光华公司自愿签订了《***摩诃社区***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价款支付等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中,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由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村委会、村领导及施工监理进行验收,且双方在质保期后对差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猛**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工程款。猛**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未按期竣工及交付房屋,双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故***主*****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猛**辩解工程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猛**的该项辩解应当在质保期内向当地政府成立的指挥部及聘请的工程监理反映,可对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要求***进行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但涉案房屋已过质保期且双方已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对猛**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工程款595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负担62元,由猛**负担6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 上诉人猛**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了以下事实:1.房屋主体及房屋外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但光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的要求按质按量的完成猛**的房屋建盖;2.遗漏认定了猛**、***及光华公司没有对该工程进行任何的书面结算。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猛**提交了以下证据:1.元谋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猛**于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18日入住元谋县中医医院,***在进行竣工移交证书签订的时候,上诉人猛**是在元谋县中医院住院,并没有在现场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2.竣工移交证书(***、***)2份,欲证明***在验收的时候所有的工程并不是在同一天验收。3.照片2张,欲证实***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移交验收的时候猛**在现场。对竣工移交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竣工移交证书中没有***的签字,验收当天***在场的,所有的工程都是在2019年11月20日同一天验收的,验收时所有的个人和单位均在场。对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房子2020年猛**就已经装修入住了。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猛**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证据2与本案双方的诉争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证据3不能确认是何物的现状,本院不予采信。 对猛**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猛**是否应支付***工程款59578元?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一审中猛**提交的《***摩诃社区***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甲方)是猛**,承包方(乙方)是***,***提交的《***摩诃社区***色旅游示范村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甲方)是猛**,承包方(乙方)***处还加盖有光华公司的印章。***二审中陈述,其是借用光华公司的资质投案涉的标,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色旅游示范村代表、农户参与下进行竣工验收移交,《竣工移交证书》农户处有猛**的签字。《竣工移交证书》记载“元谋县***摩诃社区***色旅游示范村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一、工程移交后,承建企业按照《工程质保期承诺书》履行质保责任,该户工程质保期自双方签字移交之日起,满一周年止。二、工程移交后,业主方全权负责该户工程的管理使用,并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的问题负责。三、自工程移交之日起15日内,双方结清工程建设款项资金,并形成《工程结算报告》。”据此证明案涉房屋已验收合格并移交猛**,猛**虽提出其在《竣工移交证书》签字时《竣工移交证书》是空白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猛**与***于2021年2月8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猛**建房款清单》,并于同日出具欠***建房款59578元的欠条给***,故猛**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及其出具的欠条向***支付工程款。现猛**主张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没有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工程,对此本院认为,猛**自认其于2020年初装修后2月就入住,且房屋验收移交后,猛**在质保期内对上述问题未提出异议,而是自行装修入住,并在2021年2月8日与***进行结算时,对其主张的问题也没有提出异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未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以此主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没有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工程,与上述在案证据不符,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没有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适用该规定应属笔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猛**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