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784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3379R。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金盾花园30幢1层商铺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开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86913N。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广福城A8座(**大厦)10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285938。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中国通号大厦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9323956H。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海归创业园1幢5楼5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云南开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润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昆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障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案涉原告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期间自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0月22日,于2022年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障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鼎越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41410.77元,并支付以1741410.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铁通公司和被告保障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保障房公司与被告铁通公司签署《昆明市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天湖瑅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7年4月28日,被告铁通公司将其中的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鼎越公司与被告开润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后被告鼎越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协议》,承包内容为室外景观工程中全部土建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施工完毕,现整体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但被告鼎越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675000元,目前尚欠1741410.77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鼎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开润公司辩称:原告针对开润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铁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铁通公司跟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景观工程部分由其实际完成,以及其实际收到的相关工程款。第三,被告铁通公司已经按照绿化景观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联合体支付了57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分包单位款项的情况。 被告保障房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保障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被告保障房公司与总承包单位铁通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由铁通公司负责总承包施工,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双方审定的预算总造价的9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工程结算审定后的30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目前项目暂未竣工验收。合同的暂定总价是356888888.81元,截止目前已经支付的金额到324300342元,占合同总金额的97%,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比例,现因项目未竣工验收,剩余款项达不到支付条件,不存在任何欠付,故被告保障房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案涉原告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4日,被告铁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保障房公司(发包人)签订《昆明市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天湖瑅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铁通公司承包昆明市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天湖瑅湾”设计施工图纸中包含但不限于建筑、结构、给排水、采暖、空调、电气等建筑安装工程内容。合同暂定总价为356888888.81元,最终结算价款根据发包人确认的合同价±经发包人、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共同认可的签证、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进行合同价款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双方审定的预算总造价的9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工程结算审定后的30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质保金按最终结算总价扣留5%。 2017年4月27日,被告鼎越公司与被告开润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鼎越公司、开润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天湖瑅湾”绿化景观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的投标,鼎越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即投标人),联合体主办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洽谈活动、签署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受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5月,被告铁通公司(甲方)与被告鼎越公司、开润公司(乙方)签订《昆明市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天湖瑅湾”工程绿化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天湖瑅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合同暂估价8662566.9元,工程进度款每期支付当期价额的9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剩余待两年养护期满作为质保金无息返还。 后原告***(乙方)与被告鼎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市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天湖瑅湾”工程绿化景观工程,承包内容为室外景观工程中所有土建、铺装、水景、园林小品、雨水收集等内容。合同价款以中标单价下浮17%,下浮后的综合单价作为双方结算的固定综合单价。以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乙方工程量确认,乙方施工完或增减工程,最终通过审计定价。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累计支付不超过累计完成工作量的97%,最后留3%作为保修金,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且业主退还保修金后无息支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2月4日,被告鼎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675000元。 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铁通公司分六次共计向被告鼎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700000元。 据被告铁通公司与被告保障房公司签订的《昆明市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工程款支付台账明细表》,载明:2015年至2021年总计支付工程款324300342元,占合同金额的97%,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 据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天湖瑅湾”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造价为2865521.8元。(该金额未包含下浮比例因素)原告垫付鉴定费用60000元 庭审中,被告铁通公司陈述案涉绿化景观工程于2017年12月份基本完工,后续被告鼎越公司还需完成绿化管养工作,被告鼎越公司与被告铁通公司之间未进行工程移交,2019年5月份之后联系不上被告鼎越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鼎越公司将昆明市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天湖瑅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开润公司、铁通公司、保障房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开润公司作为承包案涉景观工程的联合体之一,未将上述工程另行承包第三人,结合原告持有“天湖瑅湾”项目总承包方被告铁通公司向被告鼎越公司发出的设计变更通知、工程造价审计初稿等材料及被告鼎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上述“天湖瑅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土建部分的事实,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11月完工移交被告鼎越公司,被告铁通公司陈述绿化景观工程基本于2017年12月完成,但被告鼎越公司未完成后续绿化管养工作,绿化管养工作系被告铁通公司委托第三人完成,故本院确认原告完成并移交工程时间为2017年12月。原告完成工程量经鉴定造价为2865521.8元,据《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结算价下浮17%作为工程款,故被告鼎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78383.09元,原告认可被告鼎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5000元,被告鼎越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7033**.09元,《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结算款3%作为保修金,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且业主退还保修金后无息支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已达到上述退还条件,故目前被告鼎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63203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无约定,故本院支持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垫付鉴定费用60000元,综合合同各方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鼎越公司承担4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0元。 至于被告开润公司的责任,被告开润公司与被告鼎越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案涉“天湖瑅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并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鼎越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关于联合体各方分工,约定由被告鼎越公司代表联合体进行投标活动及合同履行实施阶段事务,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开润公司亦陈述其未参与工程组织施工等事务,一切事务由被告鼎越公司负责,故被告鼎越公司在履行《昆明市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天湖瑅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其单独签订的合同应当约束联合体其他成员,故被告开润公司应当与被告鼎越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 至于被告铁通公司及被告保障房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主张被告铁通公司及被告保障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上述第二十六条系规定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责任承担,被告铁通公司系案涉昆明市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天湖瑅湾”项目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障房公司虽系上述工程发包人,经本院查明,被告铁通公司及被告保障房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竣工结算,且依据双方签订的《昆明市西山区海口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A25地块“天湖瑅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双方审定的预算总造价的9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工程结算审定后的30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暂定总价为356888888.81元,经被告铁通公司及被告保障房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保障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4300342元,占合同金额的比例已超过90%,而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不存在被告保障房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况,目前情形下被告保障房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因被告鼎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32031.6元,并支付以163203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云南开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90元,由被告***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云南开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