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5158号 原告: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金盾花园30幢1层商铺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信公司)与被告**、***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园林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越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越园林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9300元;2.判令**、鼎越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逾期天数:715天,年利率:24%,违约金额:270000×24%÷360×715=128700元);3.判令**、鼎越园林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600元;4.判令联合利信公司对抵押物(×××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鼎越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联合利信公司(出租人)与**(承租人)、鼎越园林公司(共同承租人)签订了《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联合利信公司)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租赁车辆融资额为270000元。出租人(联合利信公司)支付融资款后,承租人(**)转让车辆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联合利信公司),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出租人(联合利信公司)已将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同日,联合利信公司与**、鼎越园林公司还签订了《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以下称“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车辆抵押,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费用向联合利信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联合利信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2019年12月18日,**、鼎越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联合利信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联合利信公司与其多次进行沟通未果。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联合利信公司有权要求**、鼎越园林公司支付等于全部本金5%的违约金,并按照全部本金每日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联合利信公司有权要求**、鼎越园林公司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上述逾期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违约金及滞纳金为128700元。根据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的约定,联合利信公司享有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综上,联合利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联合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越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融资人)、鼎越园林公司(共同融资人)与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服务人,以下简称利通昆明分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经融资人申请并经服务人审核,服务人同意将融资人推荐给资金方(联合利信公司)促成融资,并为融资人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方案设计、信息核实、信用审核、手续办理、贷后管理等服务;服务费756元/月,按月收取,支付时间与租金支付日一致,服务费系指服务人为融资人融资提供融资信息咨询及方案设计服务、审核融资申请材料并向资金方出具审核意见、协助融资人与资金方签署融资相关文件、GPS安装、协助融资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就融资发放后的贷后管理所提供的还款提醒、代扣管理、催收等服务应收取的费用,以及代渠道方(指融资人系通过服务人的合作渠道方推荐而来)收取的信息服务费,服务费应包括在融资人支付予资金方的每期应还款项中(具体金额以融资租赁协议附件约定为准);车辆管理费为0元每月,由服务方在线下按月收取;GPS购置费为1400元,现金收取;融资人在此同意,首期服务费将在发放融资款项时(或资金方与服务人另行约定的结算时间内)由资金方代融资人支付至服务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存在两个或多个共同融资人的,所有共同融资人均对融资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融资人确认按照如下方式发放融资款项:融资人同意并授权资金方(包括其指定方)将扣除首期应还租金与服务费的剩余融资本金直接支付至融资人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 同日,联合利信公司(出租人)与**(承租人)、鼎越园林公司(次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共同承租人之一或共同取得车辆所有权,经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或其分公司(服务方)推荐,联合利信公司及/或其分公司(出租人)按照共同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自身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共同承租人之一或共同使用,共同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车辆为车牌号为×××的宝马740Li机动车,租赁车辆登记在**名下,租赁车辆销售价2700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27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按月支付,起租日自出租人向共同承租人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每月均按三十个自然日计算;共同承租人确认同意将车辆融资额在扣除首期应还租金与服务费的剩余款项委托出租人或其指定方支付至**银行账户;共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共同承租人或服务方后,视为出租人已向共同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共同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每期租金及应支付予服务方的服务费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本合同的付款时间表为准;共同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人或服务方或其合作方指定的第三方从指定的承租人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及应支付予服务方的服务费。实际放款日为首期租金及服务费支付日,之后每期租金及服务费的支付参照付款时间表,若支付日遇节假日,支付日不顺延,若支付日在当月没有对应日,支付日为当月最后一日;如付款时间表记载的首期支付日与实际放款日不符,以实际放款日为准;付款时间表载明首期支付日为2017年9月29日,金额为3456元,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共计35期,每期支付金额均为10956元,2020年9月13日的应付金额为7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共同承租人单独或共同留置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服务费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共同承租人;共同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共同承租人主张如下一项或多项权利: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支付等于全部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并按照全部本金每日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诉讼中,联合利信公司确认,付款时间表载明的还款包括应支付给利通昆明分公司的服务费共计27216元,前述违约金、滞纳金计算基数所指的全部本金为全部融资款270000元。 同日,**(主承租人)、鼎越园林公司(次承租人)签署《车辆交接单》,对涉案车辆进行交接。该交接单附注载明:本交接单中的“交接”系指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共同承租人将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意味着出租人己将该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共同承租人使用。 同日,联合利信公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因融资租赁需要,同意签署本合同,以其承租的汽车为抵押物,为抵押人在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共同承租人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对应的融资服务协议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利息、罚息、服务费、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为自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及服务费到期之日后两年。 2017年9月29日,联合利信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266544元。**就其承租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联合利信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为**。 诉讼中,联合利信公司确认涉案租金总计367200元,**已支付租金267900元,自2019年12月18日开始逾期,逾期后至今未再偿还过涉案款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尚欠租金99300元未还。联合利信公司确认其以租赁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自租金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超过部分不再主张。 联合利信公司确认涉案车辆现在**处,其不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联合利信公司提交其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批量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6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联合利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鼎越园林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现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联合利信公司要求**、鼎越园林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中,联合利信公司确认涉案租金总额为367200元,**、鼎越园林公司(次承租人)支付了267900元,故本院确认**应支付的剩余租金数额为99300元。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全部本金金额的5%,滞纳金为全部本金的2‰/日,联合利信公司主动降低计算标准,将二者合并调整至以融资额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双方约定以全部融资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滞纳金,标准过高,会导致涉案融资额产生的租息及违约金、滞***和超过涉案融资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联合利信公司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1600元,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因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联合利信公司要求**、鼎越园林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抵押给了联合利信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鼎越园林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亦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同时,联合利信公司确认其不主张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故联合利信公司要求对车牌号为×××的涉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鼎越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93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各期租金应付未付的次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项中各期租金中的租息加违约金、滞***和不超过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数额); 二、**、***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元; 三、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440元,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越园林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