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8民初257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高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高仓社区21幢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美仙,女,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献祥,男,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一幼儿园。住所地: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人民巷2号。
法定代表人:束娟,该幼儿园园长。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高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仓公司”)因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一幼儿园(曾用名:元江县机关幼儿园,以下简称“元江一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美仙、石献祥以及被告元江一幼法定代表人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00.558336万元,并按年利率7.83%及合同相关规定支付自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3月10日的利息28.498484万元,合计人民币129.056820万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元江一幼教学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50.93706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80.121274万元,经元江县审计局审定后的审定价为431.058336万元,包含围墙13.281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高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1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元江一幼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元江一幼共支付工程款330.5万元,尚欠100.558336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元江一幼应于2018年5月4日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完毕,原告高仓公司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元江一幼辩称,原告高仓公司所述欠工程款属实。元江一幼属财政拨款单位,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目前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尚欠工程款,希望原告高仓公司免除利息。
原告高仓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总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实际付款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详细内容以及工程最终审定价为431.058336万元,工程已于2017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尚欠100.558336万元工程款。
3、借款凭证及借据复印件、实际支付情况表、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各一份,证明工程款来源为银行贷款,年利率为7.83%。
经质证,被告元江一幼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元江一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房屋维修等。2016年10月20日,原告高仓公司与被告元江一幼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以及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双方在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新建元江一幼教学综合楼一幢,框架结构,无地下室,地上5层,建筑面积2793.5㎡;工程内容包含土建、消防、水电安装工程;计划于2016年10月25日开工,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签约合同价为350.937062万元。双方在通用合同条款部第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2.4.4进度款支付第9项约定:“尾欠款部分,待项目审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的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高仓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施工。
2017年8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旧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以及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双方约定:被告对元江一幼教学综合楼后面的围墙进行施工建设,签约合同价为13.28164万元;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工程全部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元江一幼教学综合楼和教学楼后围墙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431.058336万元。审计结束后的7日内,被告元江一幼累计付款330.5万元,尚欠100.558336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高仓公司请求由被告元江一幼支付100.558336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高仓公司主张按年利率7.83%和7.83%的两倍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仓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款凭证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个人贷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55044.2元,之后按年利率4.35%的两倍计算,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一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高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583.36元及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5044.2元,合计1160627.56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558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高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5元,减半收取计8207.5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高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5元,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一幼儿园负担7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地权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云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倪俊
书记员白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