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祝皮欧与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庄街道办事处、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8民初77号
原告:祝皮欧,男,1967年出生,住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元江县甘庄街道政府大楼。
负责人:李文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航,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塔区研和镇中村。
法定代表人:白占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礼,男,1962年出生,住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祝皮欧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庄街道办”)、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了审理期限3个月。后根据原告祝皮欧2020年3月19日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振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皮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被告甘庄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航、被告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皮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款184867.31元,并支付2015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30日以184867.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6756元。二、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84867.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元江县青龙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厂镇政府”)为建设山苏安居房,将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振达公司,祝皮欧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者。双方签订了《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假莫代村委会X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承包内容为空心砖、木结构、水泥顶民房、修缮加固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村共1272361.29元,结算时量变单价不变;工程期限:1、根据工程规模,工程总工期为120天,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如遇人为不可抗拒的因素、甲方改变施工方案,影响正常施工,时间连续5天以上,经甲方施工技术人员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乙方(祝皮欧)进入工地后,预拨30%的项目启动资金,以后根据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2、结算时,暂扣10%的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限满无质量问题后,按规定付清;其他甲、乙双方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祝皮欧按照合同的约定对XXX、XXX小组的危房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建设施工的材料及工程总价款进行变更,工程总价款变更为1373431元。2011年3月2日,振达公司向青龙厂镇政府出具证明,对XXX、XXX小组的危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由青龙厂镇政府直接付款给祝皮欧。XXX、XXX小组的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96575.70元。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先后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1111708.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11708.39元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84867.31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对XXX、XXX小组的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束后,通过验收合格,已经交付XXX、XXX小组的村民使用,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庄街道办辩称,一、祝皮欧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祝皮欧提交的《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振达公司,祝皮欧在两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表明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负责人而非合同相对方。2.祝皮欧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应的法定资质,即使与振达公司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甘庄街道办并不知晓,也不认可。3.甘庄街道办基于合同相对方即施工方的授权及指定将工程款项支付给祝皮欧,并不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祝皮欧作为施工方的技术人员,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向甘庄街道办主张权利。二、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未生效,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祝皮欧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无论是编制单位、结算内容还是形式上,均不符合工程竣工结算的法定形式,所列金额也未经施工方盖章确认,不产生法律上的付款义务,工程尾款支付条件还未成就,祝皮欧主张欠184867.31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三、祝皮欧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结算书尚未经施工方盖章确认,工程款具体金额尚未明确,在工程总造价未明确的前提下,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也无法确定,因此无逾期支付之说。2.祝皮欧主张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又举证证明涉案工程2017年6月20日才予以结算,所主张与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即使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也不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关于利息按照年利息6%计算的规定。综上,祝皮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祝皮欧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振达公司辩称,振达公司与青龙厂镇政府签订《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XXX、XXX小组的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村民使用,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1296575.70元。2011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11日,甲方先后分五次支付工程款1111708.39元,还欠工程款184867.31元。祝皮欧系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签订合同及施工建设的一切事务。多年来,祝皮欧代表振达公司多次向甘庄街道办催要所欠工程款,但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根据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时暂扣10%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按规定付清。现工程交付村民使用已有8年,工程保修期满已过6年,无质量问题,故甘庄街道办理应向祝皮欧支付尚欠工程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青龙厂镇政府为甲方,与乙方振达公司签订《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假莫代村委会XXX村民小组、XXX村民小组;承包内容为空心砖、木结构、水泥顶民房,修缮加固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村共1272361.29元,结算时量变单价不变;工程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120天,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甲方改变施工方案,影响正常施工,时间连续5天以上,经甲方施工技术人员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需达到合格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乙方进入工地后,预拔30%的项目启动资金,以后根据进度陆续支付进度款,结算时,暂扣10%的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按规定付清;在保修期1年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由乙方无偿保修。祝皮欧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祝皮欧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011年4月23日,青龙厂镇政府为甲方,与乙方振达公司签订《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根据元江县委、县政府2011年3月21日召开的山苏安居房建设推进会议精神,按照县山苏安居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县民宗局、建设局对山苏安居房建设的有关通知规定,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设计、房屋结构、建设面积、建筑材料、工程质量要求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变更,经双方协商,约定乙方所承担施工的合同标段不变,付款方式不变,继续按照变更后的建设内容及要求在原地进行施工,协议变更工程总价款为1373431元。祝皮欧以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现已使用多年。2017年6月20日,甘庄街道办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山苏安居房建设项目结算总额1296575.7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青龙厂镇政府或甘庄街道办未向振达公司支付过山苏安居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而于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分多次向祝皮欧支付了该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111708.39元。
另,祝皮欧无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非振达公司职工。2011年1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青龙厂镇,设立甘庄街道办,原青龙厂镇的行政区域为甘庄街道办的行政区域。振达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营业期限为1984年5月4日至2026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房屋维修、室内外装饰。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及三至五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75%。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审理中,祝皮欧主张借用振达公司资质投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并垫资施工,其系实际施工人,但不能明确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振达公司认可祝皮欧借用其公司资质投标涉案工程并垫资施工,自认其公司并未对该工程出资、组织人员施工和提供设备、材料,并认可甘庄街道办的结算价款。祝皮欧与振达公司承认双方约定振达公司按合同结算价款的1%收取祝皮欧管理费,祝皮欧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祝皮欧非振达公司职工,无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主张借用振达公司资质承接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并垫资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振达公司表示认可,并自认其公司未对该工程出资、组织人员施工和提供设备、材料,约定振达公司向祝皮欧收取管理费,现也无证据表明振达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对祝皮欧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青龙厂镇政府或甘庄街道办未向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于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分多次直接向祝皮欧支付工程款1111708.39元,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甘庄街道办与祝皮欧实际履行了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的规定,祝皮欧借用振达公司名义签订的《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青龙厂镇山苏安居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祝皮欧作为垫资施工方,投入的材料、劳务已物化为涉案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甘庄街道办应以向祝皮欧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完成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的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甘庄街道办未提出质量问题,祝皮欧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祝皮欧对甘庄街道办享有债权请求权,有权直接请求甘庄街道办支付工程款,故祝皮欧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适格,甘庄街道办提出祝皮欧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甘庄街道办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工程总额为1296575.70元,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祝皮欧据此要求由甘庄街道办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184867.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祝皮欧要求由振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利息属法定孳息,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即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75%自起息日计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该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该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祝皮欧未明确实际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但甘庄街道办于2017年6月20日编制《工程结算书》,明确了工程结算价款,对此祝皮欧未提出异议,因此,利息自该日起计算。
综上,祝皮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庄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祝皮欧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184867.3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9025.92元,合计203893.2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随尚欠的工程款结清。
二、驳回原告祝皮欧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计2179元,由原告祝皮欧负担261元,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庄街道办事处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苏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