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何加成、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155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7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加成,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何加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白家银,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中村。
法定代表人:白占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礼(,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山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山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周绍平,组长。
原告龚平与被告何加成、白家银、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山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山头一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楠、被告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天礼、被告山头一组负责人周绍平、被告暨被告何加成的委托代理人白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家银、何加成、振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8371元、按年利率4.8%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的利息3558元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合计为111929元;由三被告按相同利率支付2020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山头一组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请求金额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7日,何加成以振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钢筋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振达公司将其从山头一组总承包施工的“李棋街道山头社区居委会一组民房统规联建项目”中的“所有幢数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山头社区一组55幢民房钢筋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等。合同同时对价款、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原告了解,该工程实际为白家银以振达公司名义承包。2019年1月30日,经原告与白家银结算,原告所承包分项工程总工程款为3140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5658元后,尚欠98371元未付原告。2019年底,山头一组已组织村民对原告参与施工的房屋进行认房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等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无果,现只有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家银、何加成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还不能确定,因为工程甲方山头一组尚未验收、结算;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付;3、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没有意见。
被告振达公司辩称,1、何加成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的《钢筋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没得到我公司授权,合同也无我公司印章,属何加成与原告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系无劳务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其与何加成的行为系违法行为;3、原告与白家银的结算是否属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55幢还是35幢还待核实;4、白家银与山头一组尚未结清核实工程造价,且未支付工程尾款及50万元保证金。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头一组表示与振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提出原告主张所建房屋已交付使用不是事实。
经审理认定,被告何加成系被告白家银女婿。白家银借用振达公司建筑资质,以振达公司名义承包了山头一组的统规联建项目工程。2017年11月7日,何加成代表白家银以振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等;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至工程全部竣工初验合同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留做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一年不计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原告)向甲方(振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待乙方进场施工后2个月内不计息退还乙方。……。2019年10月17日,何加成收取了原告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完成了分包工程。2019年2月25日,经白家银现场管理人员周云春与原告结算,原告所做山头一组工程总款为3140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5658元后,尚欠98371元未付原告。
原告参与承包建设的山头一组统规联建房建房户已掌控,山头一组建房户的建房款尚未完全支付振达公司,但尚欠金额不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所涉工程虽未正式验收,但发包方,即建房户已管理掌控所建房屋,按上述司法解释应视为工程已竣工,故振达公司、白家银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自然人,其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振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浇筑及砌砖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但鉴于原告所参与承包建设的房屋现已由建房户掌控,故对其应得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白家银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的结算结果,应予认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所涉工程特殊,原告不能证明建房户是否统一时间及具体什么时间掌控所建房屋,故其自2019年6月1日起算无依据,但原告被拖欠工程款也是事实,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算,之前的不再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混凝土浇筑及砌砖工程施工合同》的何加成是代表白家银所为,白家银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故何加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振达公司同意白家银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振达公司未对白家银的施工行为进行严格管理,以致白家银将工程分包后引发本案纠纷,对此振达公司存在过错。白家银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两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从属于白家银与振达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活动,故对于白家银在本次挂靠中产生的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欠付行为,依法应由振达公司与白家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系何加成代表白家银所收,振达公司未经手过该笔款,故应由白家银退还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山头一组建房户尚欠振达公司的建房工程款额,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无法确定,故原告对山头一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的部分应予支持,不符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及其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家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837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二、被告白家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家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安默